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李秋月 相對人 賴鈺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鈺瑤之婆婆,相對人自民國89年1月25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賴孝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媳婦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表示因為相對人遭案外人 沈明進 拐走,無法帶同相對人完成鑑定,因受到相對人父親委託,才提出本件聲請,希望本院幫忙尋找相對人等語,此有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依上開規定,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宣告案件更非用於查訪失蹤人口之手段,聲請人應待尋獲相對人後提出聲請,以利安排鑑定事宜。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