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聲請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文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27,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文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5,827,784元(其中積欠 王慶祥 745,000元及 莊耀胤 870,000元之民間欠款,僅提出本票,惟未提出借款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債務仍存在或現尚積欠之數額,故暫先不予列計),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73號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1頁、第10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炘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據其提出
103年度1月至3月之薪資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4,643元、25,297元、26,08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5,340元,年終獎金為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417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741元、19,50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呈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10頁、102年度消債更369號卷第5頁、本卷第34頁、第110頁、第10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袋平均每月收入25,340元,加計年終獎金換算平均每月417元後,亦即以每月收入25,757元(25,340+
417=25,757)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1,89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陳芳男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2名子女,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有1房,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6,366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逾95年退保;聲請人母親 陳莊碧蓮 為00年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59頁、第57頁至58頁、第81頁至82頁、第88頁至89頁、第55頁至56頁、第111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1房屋,然其價值僅有6,366元,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在別無其他特殊情事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7,200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4,690元【(11,890-7,200)×2÷2=4,6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1,89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7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4,690元後,僅餘9,177元【25,757-11,890-4,690=9,177】,而聲請人目前縱暫不計入前開積欠王慶祥745,000元及莊耀胤870,000元民間欠款之情形下,負債總額即達5,827,784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以及上開現暫不計入之民間借款,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