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黃國晉 相對人 趙崇偉趙寶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82年度全字第50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2年間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5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將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20,280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則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假扣押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502號、82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惟查,相對人為原聲請假扣押之人趙寶增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趙寶增於81年間起訴請求聲請人及第三人 張玲毓 應連帶給付趙寶增新臺幣(下同)168,252元,嗣經本院判決駁回,趙寶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與張玲毓應連帶給付趙寶增20,280元,趙寶增始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扣押,有聲請人82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狀、本院8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原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影本可稽。從而,趙寶增就其假扣押之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趙寶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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