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安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3月間與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炫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該炫
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
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雙方約定每月十日為還款日
。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迄今未為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86,617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
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