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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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簡國寶
李汶覲 (原名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國寶於民國8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李汶覲(原名李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均無效果,富邦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之九成後,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3,921元本息等語。查,本件借款約定書第9條本文雖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富邦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富邦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憑證供本院憑參,本件就此部分尚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現戶籍地各為桃園市○○區0000
000號、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係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非本院轄區,復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相關事證應多在大臺北地區,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及調查證據便利性,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妥適。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訂,各法官間本得依據獨立判斷之結果而為裁判,於考量上級法院法律見解時,法官於審判時固可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依憲法第80條意旨,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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