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心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心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心瑀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按附表編號9至11犯罪日期分別為「97.10.27-101.09.26間共11次犯行」、「97.06.18-101.12.10間共46次犯行」及「97.05.23-102.01.03間共32次犯行」,聲請書附表編號
9至11有誤載,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1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合併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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