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賴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慧如於民國94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4,78
2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原告誤載為百分之20)。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4,782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復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3月31日發卡起至104年6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70,934元(內含本金106,268元、利息164,666元)未按期給付,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06,26
8元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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