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陳玥岑 (原名: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2,86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年息6.8%,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9.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785,379元(含本金413,088元、利息372,291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墊付合計11,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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