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美琴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美琴(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所有之台企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 玉禮 100他4003字第303759號函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惟聲請人所涉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帳戶之警示即應予以解除,歸還予聲請人使用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提起上訴,被告部分於106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0
6年8月17日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