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0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至翔
被 告 甲○○原名: 吳政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0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
目前剛從學校畢業,尚無清償能力,希望原告給伊一點時間
找工作,等找到工作後即能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
,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