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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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5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聲請再審,指摘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證人 謝維昌 、 洪金來 、 吳吉祥 、 林裕淵 之證詞為反覆不可採信、聲請人毒品來源係 黃文進 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所聲請再審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