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聲請人乙○○(受判決人之妻)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僅引法律條文,並非屬証据,其聲請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