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罰人即證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陳致中 與被告 邱毅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受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陳致中與被告邱毅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於99年9月1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62頁),惟抗告人並未到場,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2萬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之故,於99年10月4日受上海維納斯婚紗攝影公司之邀,前往上海演出,此有電子機票及該公司之邀請證明書可證,抗告人僅因未及向原審法院請假,導致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不到場係無正當理由,因此,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即與法有違云云。經查,抗告人已於99年9月15日收受開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頁),此距抗告人需赴上海之日相隔仍有將近20日之久,抗告人自有充足時間變更其赴上海行程,且參以抗告人前次於99年8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應於99年9月7日到庭作證之通知後,竟遲至99年9月6日才臨時以電話向承審信股書記官表示因上課無法到庭作證(參原審院卷第226頁),是可見抗告人有意規避此到庭作證之義務,其未到庭作證應認無正當理由。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2萬元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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