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上訴期間屆滿(99年9月20日)前之99年9月14日、99年9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以原審量刑過輕,非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污點證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接受美沙冬門診就醫治療,父親健康不佳,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後,依職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核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或被告所稱過重之情況。而被告係因警方偵辦 黃榮傑 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譯文中得知被告曾向黃榮傑購買毒品,始傳喚被告甲○○製作訊問筆錄,既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亦不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非屬污點證人;被告犯罪後接受美沙冬門診就醫治療,係被告犯罪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犯罪;被告父親身體健康狀況如何,係被告個人家庭之因素,與被告之犯罪無關;綜上,本件並無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所指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