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罹患口腔纖維化,致舌頭麻痺、腦部疼痛,經看守所在內看診及服藥,均無效果,有外出就醫之必要;再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亦罹患嚴重性退化關節炎,行動不便,而被告尚有二名幼兒,均賴被告安置。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被告因自訴右腰痛、疑似腎結石、喪失味覺、嗅覺及頭、頸部酸痛,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陸續於99年6月7日、99年7月26日、99年8月10日戒送外醫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分別為胃腸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等門診追蹤檢查,並且安排於99年6月10日接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診斷為胃食道逆流、焦慮症、口腔黏膜纖維化等病,返回臺灣高雄看守所後,定期安排所內家醫科、心臟科及耳鼻喉科、精神科等門診追蹤,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醫師看診評估,被告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無口腔癌病灶,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藥物治療中,可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門診續追蹤,臺灣高雄看守所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9年8月11日高所衛字第099900193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