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詮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確定判決不服(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詮翔(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持有 蔣緯國 將軍爺爺所贈之槍枝而犯槍砲罪入監在即,但
有發現新證據可證明無罪,有拍到槍管並未組裝上、警詢中其有說兩槍已經損壞,是警察自行組裝上膠條修復的,其不可能到警察局還有機會碰到槍,能再將槍組裝起來,是員警為了績效組裝修復的,這是很明顯的證據。員警上膠沾黏修槍、滑套與撞針座,浮報績效這是違法的行為。扣案時,兩槍皆已經故障,如圖一槍管並沒有組裝上,兩槍槍機撞針座亦故障晃動,滑套無法拉動,員警回分局後用膠黏上修復撞針座後上膠組裝上的,可查撞針座與滑套是否有沾黏膠(有貫通槍管的那支搶),若沒組裝好撞針座滑套根本無法拉動,無法拉動如何上彈,滑套及撞針座都是被員警修復,用膠沾黏住與滑套固定,搜索錄影都有錄到也有證物拍得很清楚,槍管沒有組裝上,而且我也有在警詢時說槍撞針座都壞掉了,還有錄到從房間書桌上拿槍管,附件如報導:海山分局員警 新北 貪警浮報績效遭羈押報導,有案例可循。其也有提向華山玩具申請查驗專利或是請原廠回覆是否可以那麼容易使用拋光機、鑽頭就貫通有的槍管,還自己測試用拋光機試鑽一般的家用鐵湯匙5分鐘左右,但法官不相信就結案了,但這是事實的證據。
㈡另外若員警沒有組裝上膠修復,子彈根本無法上彈,照片就
很明顯槍管是沒裝上的,沒槍管的槍何來殺傷力。若如此其就要被關要5年以上,要提冤獄上訴,因為沒有錢請律師,所以有寫信給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請求協助,但不知會不會受理,當時現場還有一枝左輪手槍(109年度偵字第23455號不起訴處分),一審判決書中有提到員警不可能會做假筆錄浮報績效,但左輪手機不帶走很明顯違背常理,請法官合理推論,一般正常情形一定會一起收走,員警竟然叫我留著,我擔心又被他們惡意檢舉所以送交五分局查驗備案紀錄,值班員警本來也是叫我收好就好,還好後來管區員警肯幫我做筆錄,很明顯是海山分局想再來撈一次業绩,而且現場明明有錄到發票收據(2017/11/0114:12:38)。員警確不承認有發票收據,售後服務卡、藥筒組裝圖都有錄影到,都憑空消失了,請法官合理推論這個證物也消失了。
㈢綠色藥筒並無法填裝入彈殼,證物偽造、證物沒鑑定,再審
聲請人並無能力製造子彈,可查驗所擊發之有殺傷力子彈内有無此綠色藥筒,因有綠色藥筒子彈組裝圖有錄到,員警就說我利用綠色藥筒組裝子彈,但實際是有殺傷力的子彈無法如圖拼裝組裝成子彈的,有殺傷力的子彈是蔣緯國將軍爺爺所贈送的,有證明文件2份,尤其是75年有寫贈彈藥一批的文件,員警硬說我利用綠色藥筒組裝成有殺傷力之子彈,懇請法官、檢察官合理推論及查驗子彈,讓我有機會再審,協助我申冤。Bl,85年5月25日贈左輪及 克拉克 。B2,還有一份75年7月25日贈馬槍及彈藥數發的贈文,馬槍就是90口徑的,90子彈就是兩次所贈送的,獵槍還有再次送派出所請求登記自衛槍枝,但被退件並無開立三聯單,懇請法官依少數民族自治條例准予登記獵槍。
㈣抛光機只能拋光,單憑拋光機、1支鑽頭是無法貫通槍管,二
審時有聲請將扣案證物再送鑑定,及請求調原廠專利書,而且還用拋光機模擬鑽一般鐵湯匙做實際測試,並無法鑽穿湯匙,也有拍照錄影實際測試鑽好一般的家用鐵、湯匙(錄影了5分鐘用快撥的方式簡化時間撥放),請法扶沈律師提出,也不知法官有沒有看過,審理時也都沒詢問,而在法院審理時並無測試抛光機是否可鑽通槍管,槍管上有專利編號可證明其材質,有請求法院向華山玩具請求查驗。是懇請重新查驗確認,證物沒鑑定的就好像原廠的貨車被開罰說破150公里,出產測試就無法達到150公里,槍管阻鐵也一樣要很專業級的車床夾具才有可能貫通吧,請原廠玩具公司提供專利證明,或查槍管上的專利編號向專利局申請。
㈤警詢做筆錄時只有錄影並未錄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當時有請員警撥放有錄到我有說要待補蔣緯國贈槍冊子(有影音檔),才敢簽名並事後補件的,很明顯員警有疑似吃案浮報績效之嫌疑,附件如海山分局員警新北貪污浮報績效遭羈押報導,有案例可循。請求傳喚機械專業學者VirginiaTech,USA博士、 李興軍 博士,以證明以拋光機之扭力無法手工以鑽頭貫機槍管阻鐵,而且鑽頭直徑過小如何形成槍管為正圓,及多花費心思去拋光槍管會造成槍管壓力失衡膛炸的。
㈥本件承辦員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無從證明卷附筆錄之記載與再審聲請人陳述相符,故再審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載之内容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卻以所謂「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應非故意不為錄音,且尚無對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製造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為由,而逕認其警詢筆錄陳述内容,應有證據能力云云之,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㈦查本案警詢光碟雖有錄影,惟其内容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等
情,經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在案。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在106年11月l日警詢錄影畫面中再審聲請人應對之神情自然,並未見有明顯之不正取供情況,惟僅憑系爭無聲音之錄影畫面乃無從據以認定在警詢過程中確實未發生再審聲請人指伊於警詢筆錄簽名時欲註記「待補件」(擬嗣後補提長輩蔣緯國將軍贈送槍彈之證明件),卻遭承辦員警以被告辯稱長輩贈送槍彈云云乙節,牽涉已故蔣緯國將軍,卻提不出證據,恐涉嫌偽造文書,要求其先不要如此註記,日後再補件即可,被告因為信賴員警即同意在現在之未註記「待補件」之警詢筆錄簽名等情,故系爭無聲音之錄影書面自無從擔保警詢筆錄所載内容確實與再審聲請人之實際陳述相符。從而,原審判決錄徒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並未被施以不正方法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即認為所為之陳述,均不因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㈧關於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原審論斷再審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除自白外,其佐證之證據僅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鑑字第1080075311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片而已,上開佐證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而可論斷有本件之犯行。
㈨關於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之證述(請參原審判決第10頁),查
證人楊○○係本件之承辦員警,其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在搜索時有說扣案的克拉克手槍是他自己改的,在另一處所執行搜索時,也有問被告槍砲來源,他說自己做的;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槍的部份肯定是被告說是自己做的,說拿扣押的電鑽自己貫通的,我確定被告當時並沒有講過是蔣緯國贈槍贈子彈的事,在查獲被告當日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出示蔣緯國的軍工日記;我們當初問他槍管怎麼通的,被告說拿電鑽通的,我問他電鑽在哪裡,他到他的工作室,說用這把電鑽,也就是我們後來扣押的電鑽;子彈的部分,被告有說自己做的」云云,惟核其内容僅係證稱有聽到再審聲請人自白而已,性質上仍與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無異,自不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㈩關於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53
11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部分,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稱「送鑑鑽頭19枝,直徑最大者約6.97mm,均小於槍管内徑約9.86mm(如影像1至3),故不排除送鑑鑽頭能供貫通槍管内阻鐵使用」云云,惟並沒有說明(1)送鑑鑽頭與送鑑之「電動刻磨機」是否能接合?按:被告在臉書上有開設大翔珠寶茶藝館之社團以進行茶葉、沉香及玉石之買賣,在103年間有採購一批玉石加工精雕拋光工具組賣給社團成員,而本案所謂之電鑽實則僅係當時未賣掉之玉石加工精雕拋光工具組中之「電動刻磨機」,其主要是用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抛光而已,其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根本無法車通槍管内之阻鐵,與主要是用以貫穿物體之電鑽並不相同。蓋如果電動刻磨機之扭力、動能及轉速如同電鑽一般,就會直接貫穿物體而無法僅係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2)縱能接合,外漏之鐵頭長度是否於槍管前、後端均能搆到槍管内阻鐵所在位置?(3)縱接合後之外漏鑽頭長度於槍管前、後端均能搆到槍管內阻鐵所在位置,惟送鑑「電動刻磨機」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是否能車通阻鐵?(4)縱送鑑「電動刻磨機」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能車通阻鐵,在沒有其他固定工具之情況下,是否能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鑽之方式將槍管内阻鐵車通並形成直徑與槍管内徑相同之正圓形?僅係粗糙地比較鑽頭之直徑是否小於槍管内徑而已。僅憑系爭函文,乃無法補強再審聲請人所自白扣案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鐵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
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審所囑託鑑定「鑽頭與該把
手槍槍管之口徑及槍管之内紋路是否相符合」之事項,亦函覆稱「工具紋痕是否相符一節,因此類車鑽之機械加工紋痕屬於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等文。益徵系爭函文乃無法補強再審聲請人所自白扣案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
關於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部分,查系爭鑑定書固認定「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應能將上開手槍槍管内阻鐵車通,且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2、3均應能車掉部分阻鐵」云云,惟並沒有說明(1)送鑑「電動刻磨機,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是否能車通阻鐵?(按:電動刻磨機主要是用以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而已,其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根本無法車通槍管内之阻鐵,與主要是用以貫穿物體之電鑽並不相同。蓋如果電動刻磨機之扭力、動能及轉速如同電鑽一般,就會直接貫穿物體而無法僅係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2)縱送鑑「電動刻磨機」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能車通阻鐵,且能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鑽之方式為之,則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情形下,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内徑相同之正圓形?僅係粗糙地比較鐵頭與「電動刻磨機」接合後之外露長度是否大於槍管長度而已。故僅憑系爭鑑定書,乃無法補強再審聲請人所自白扣案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
況系爭鑑定書亦明白載稱「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内徑
相同之正圓形,需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予以鑑定、「製(改)造過程產生之工具痕跡,因與機具轉速、刀具材質、進給率、磨耗程度及單(多)項工具重複加工等因素均有關聯,變數甚多,實務上比對極為困難,歉難鑑定已車通阻鐵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否利用扣案電鑽及鑽頭所致」等文。益徵系爭鑑定書乃無法補強其所自白扣案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
綜上,原審判決所引之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之證述、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5311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片,尚不足證明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不足以補強再審聲請人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即認再審聲請人有所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關於「上訴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原審論斷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其佐證之證據,僅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之證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而已,然上開佐證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而可論斷被告有本件之犯行。關於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國楝 之證述(請參原審判決第10頁),楊○○係本件之承辦員警,其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在搜索時有說扣案的克拉克手槍是他自己改的,在另一處所執行搜索時,也有問被告槍砲來源,他說自己做的;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槍的部份肯定是被告說是自己做的,說拿扣押的電鑽自己貫通的,我確定被告當時並沒有講過是蔣緯國贈槍贈子彈的事,在查獲被告當日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出示蔣緯國的軍工日紀;我們當初問他槍管怎麼通的,被告說拿電鑽通的,我問他電鑽在哪裡,他到他的工作室,說用這把電鑽,也就是我們後來扣押的電鑽;子彈的部分,被告有說自己做的」云云。惟核其内容僅係證稱有聽到再審聲請人自白而已,性質上仍與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無異,自不足作為再審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
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部分,查上開扣案之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而已,無足據以認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再審聲請人所製造。而原審判決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至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並非違禁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與再審聲請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彈有關」(請參原審判決第19頁第11至第13行)。故僅憑再審聲請人持有上開扣案之物,乃無法補強被告所自白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其所製造。況所扣案子彈半成品17顆僅係道具槍子彈,只能擊發出聲音而已,無法射出彈頭而產生殺傷力,益徵僅憑再審聲請人持有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7顆,乃無法補強再審聲請人所自白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其所製造。綜上,原審判決所引之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之證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尚不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自白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其所製造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即認再審聲請人有所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敬請鈞院將扣案之電動刻磨機1支、鑽頭
15支、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阻鐵已車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囑託其鑑定下列事項:第一,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是否能貫通槍管内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如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能能貫通槍管内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之情形下,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動刻磨機之方式,能否形成直徑與槍管内徑相同之「正圓形」?待證事實,再審聲請人無法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
將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貫通。第一,員警上膠修復兩支槍浮報績效這是違法的行為。第二,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主要是用以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而已,其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根本無法車通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内之阻鐵,與一般用以貫穿物體之電鑽並不相同。蓋如果電動刻磨機之扭力、動能及轉速如同電鑽一般,就會直皆貫穿物體而無法僅係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第三,縱認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能車通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阻鐵,則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之情形下,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動刻磨機之方式,能否形成直徑與槍管内徑相同之「正圓形」?第四,所提供之蔣緯國將軍爺爺,贈送槍枝佐證文件有2份。第五,繳交之證物與函送之證物不同,購買道具槍與子彈都有來源發票收據,本案證物均未移送,確有疏失。再審聲請人母親患有白內障、父親亦有攝護腺癌及多重慢性疾病,為求提早回家,其只能按照分局要求更改後的詢問筆錄簽字。第六,筆錄時有卻認有聲音錄影才同意簽名,這是很明顯員警吃案,且海山分局如新聞報導有浮報績效如附件。第七,蔣緯國將軍爺爺,贈文都有用蓋章了,來源很正當。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原審判決就認定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刑事聲請再審狀2(又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再次補件內容略
載明:其又有新事實之證據可足以證明應受無罪之判決。員警組裝修復槍枝浮報績效這是違法的行為,補充的證據及照片更明顯,證據1-4圖含說明:如附件錄影檔的截圖更清楚,槍管+撞針座+彈簧+頂桿+都無法組裝到搶身(照片都很明顯沒有組裝上),員警回到派出所後利用對槍枝的專長知識加工組裝修復槍枝,這是違法的行為,槍枝結構很複雜並非簡單的組裝修復就能使用擊發子彈的,請法庭明查協助我申冤。【圖一】2017/11/0114:21:52如圖,員警正細部分解組裝維修槍枝〈撞針座+彈簧並未組裝上滑套〉。【圖二】2017/11/0114:22:11如圖〜撞針座+彈簧並未組裝上滑套,照片很明顯滑套内是空的〉,滑套無撞針座及頂桿+彈簧,而且無法固定,員警利用對槍枝的專長及知識修復槍枝,浮報績效第1頁。【圖三】2017/11/0114:22:18如圖。員警正想辦法組裝修復槍枝零件,好浮報績效〈撞針座+彈簧都有拍到〉。
【圖四】2017/11/0114:22:33如圖,撞針座彈簧+頂桿無法裝上槍身已經損壞,照片很明顯裝不上,兩槍皆已經損壞,員警修復組裝。這是事實,其又查到證據了。是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原審判決就認定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事由,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事實審之最後法院依法於審判程序中為詳細調查、逐一提示,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雙方交替適當之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合議庭評議斟酌、取捨證據後,始認定事實,爰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是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而不採,均非「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㈤、㈥、㈦指摘再審聲請人於警詢筆錄只有錄影並
未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部分等情,爰聲請再審。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之壹、證據能力部分詳載:「上訴人即被告王詮翔(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司法警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無從證明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其緣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偵查佐楊○○以函文及職務報告回覆稱:警詢檔案因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異常,故未有收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03661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又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係有錄音錄影,惟因機器之問題,造成錄音錄影過程中,僅有錄影而未錄到聲音,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並不知悉錄音錄影系統有問題,且於錄音錄影過程中,錄音錄影系統亦無操作任何按鍵即可消音或中斷部分影像之功能,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再原審於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06年11月1日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案長度共16分9秒。二、其中自6分48秒至8分14秒、15分7秒至16分9秒間畫面有較長時間之停頓,另有多處短暫定格。三、其餘片段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畫面中被告應對之神情自然,且自畫面中並未見有明顯之不正取供情況。』(原審卷㈠第101頁)。且員警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有恐嚇、脅迫被告之情形,筆錄內容係依被告所述繕打,於製作筆錄完畢時,亦有將筆錄交由被告閱覽並簽名,亦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偵查佐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對被告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由被告視其提問之內容,就案情為連續之陳述,且其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完畢而於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前,曾詢問被告:『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經被告回答:『沒有。』等語,並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將筆錄交由被告親閱確認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有上開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至10頁)。
是本院認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既已為錄影,應非故意不為錄音,且尚無對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準此,上述聲請意旨所舉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警詢供述,前因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後始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證據法則,認再審聲請人之警詢供述雖未全程錄音,然並非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即非謂一有違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學說上固有絕對排除說、相對排除說、檢察官就該自白任意性之舉證說。因實務向來採相對排除說,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供述時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且「槍枝犯罪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等」公共利益,經本院審酌後因而認具證據能力,而予憑採為論罪依據。可知顯屬業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而擷取精華之證據,自不具備再審之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㈢因持有蔣緯國將軍爺爺所贈之槍枝;聲請
意旨贈送槍枝之佐證文件有2份為憑等情。然此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下為原審辯護人詰問)(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48頁》署名蔣緯國85年5月25日這個日記內頁及內容,你是否看過?)看過。(問:什麼樣的情況下他會寫這個東西?)他退伍。(問:這個在哪裡送給被告王詮翔?)是在敦化路的住處。(問:是否蔣緯國親自拿過來的?)蔣緯國跟侍從一起來家裡。(問:這些東西裡提到的克拉克是怎麼樣的槍枝,是否有貫通?)有貫通。(問:你怎麼知道?)我當場有看到,克拉克那支也有貫通,2支都有貫通。(問:民國85年這次,是否有送彈藥?)有。(問:可是上面沒有寫?)也是放在一個盒子裝著。(問:為何上面沒寫用盒子裝的彈藥?)沒有寫在這上面,我現在很難印證這個,因為時間太久了。」、「(以下為檢察官詰問)(問:民國85年蔣緯國給你兒子槍彈,你是否在場?)是。(問:當時看到是怎樣的情形?)一個盒子裝著,小顆小顆很多顆。(問:除了很多顆子彈,是否還有其他的東西?)2支槍,1支左輪,1支克拉克。(問:你當時是否有拿起來看?)不記得。(問:警察搜索時,你是否有在場?)我在家,但是我沒有出現。(問:警察扣哪些槍枝,你是否知道?)我沒看到。(問:那你如何知道,警察扣押的槍枝是蔣緯國贈送給被告王詮翔的槍彈?)他回來時有跟我講。」、「(被告問:左輪、克拉克還有獵槍在蔣緯國過世的時候,我們是否有拿到派出所登記?)有去一趟派出所,但派出所說沒有槍號不受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雖證人王○○證述2支槍管有貫通之克拉克手槍及左輪手槍均係於被告退伍時由蔣緯國與侍從一同至被告住處所贈與,而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惟蔣緯國於86年9月22日逝世迄本案查獲時止已逾20年,該軍工日記上所記載之文字及『蔣緯國』之印文是否確係蔣緯國所書寫及親自用印,已難考究;況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曾核閱被告所提出之軍功日記,其中有一篇蔣緯國於75年7月25日贈送馬槍、彈藥之記載(見審卷㈠第41頁),果蔣緯國於85年5月25日,確曾因被告海軍退伍紀念而有贈與被告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則該軍工日記上既已記載『日軍海軍配刀、軍刀、左輪、克拉克』等贈與項目,又豈會獨漏子彈未予記載。又依證人王○○上開所述,其不記得是否有將蔣緯國所贈與之克拉克手槍拿起來看,其又如何能記得當時蔣緯國所贈與之克拉克手槍之槍管已有貫通,且證人王○○雖附和被告之詢問證述有與被告持槍前往派出所欲為登記,然其證述派出所係以沒有槍號不受理,與被告所辯因不是制式手槍而無需登記,顯不相符;又倘被告與證人王○○確有持蔣緯國所贈與之槍枝暨該軍工日記前往派出所申報,則受理申報之員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豈可能見該槍管已貫通卻未將槍枝先行送鑑定而自行判斷非屬制式手槍即告知被告無需登記,縱容被告繼續違法持有而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核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而啟人疑竇。況被告於85年5月間自海軍退伍時,已非戒嚴時期,且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已明定其刑責,蔣緯國曾任國家要員,動見觀瞻,豈會僅為紀念被告自海軍退伍,即兀自違法贈與被告槍管已貫通而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又倘被告認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與扣案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子彈確係蔣緯國所贈送而屬來源有據,衡諸常情,其於遭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後,應會當場立即向警方表明,豈會於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後,乃至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均未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及上情,反係就槍枝、子彈購買之時間、地點、價金及購買之目的(用來嚇動物或爬山時防身)等詳加敘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王○○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顯係配合被告上開辯詞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7至19頁)。顯屬已經原確定法院審酌之證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軍功日記等情,綜合證人與再審聲請人前後警、偵訊所陳,經審酌後而捨棄不採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因此,自不具備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㈧、關於論斷再審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除自白外,其佐證之證據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楊○○之證述(即聲請意旨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鑑字第1080075311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即聲請意旨㈩、部分)、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片(即聲請意旨、部分),上開佐證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而可論斷有本件之犯行。然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散彈槍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半成品1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六、送鑑銅彈頭11顆,認均係金屬彈頭。七、送鑑鉛彈頭17顆,認均係金屬彈頭。八、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九、送鑑藥筒1包,認均係具底火帽之塑膠物。一○、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復經原審將上開扣案之散彈槍子彈4顆試射剩餘3顆、非制式子彈13顆試射剩餘9顆及制式子彈2顆試射剩餘1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68014256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13顆,鑑定結果如下:㈠、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4256號鑑定書、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9667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㈠第27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2至18頁、第27至2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持有扣案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
㈣再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警
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克拉克改造手槍2支(其中一支槍管未貫通)、電鑽1支、鑽頭15支、散彈槍子彈4顆、子彈(9MM)15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相關證物,你是否清楚?)清楚。…(問:扣押物品係為何人所有?)我本人所有。(問:扣押物品用途為何?)我自己蒐藏用,散彈槍子彈是我在山上撿到的,也是拿回家蒐藏用的。…(問:扣押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如何改裝?)大約10年前,我在臺中市甘肅路一帶的華山公司分店購買的模擬槍〈原配有貫通一半之槍管及撞針等裝置〉,我用警方扣押之電鑽加上鑽頭,自行將槍管貫通,將之改造完成;子彈的部分,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空的彈頭、彈殼,自行加裝火藥及底火,結合成警方扣押之子彈。(問:你自何時何地開始從事改造槍枝之情?)大約106年4月間開始,地點是在我家中。(問:扣押之模擬槍及改造槍枝之前身來源為何?)都是10年前左右,在台中甘肅路的華山分公司買的。(問: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術從何取得?)我當兵的時候學的。(問:警方扣押之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藥筒、底火等物,是否為你組成子彈之必要零件,將上述物品結合後,即成子彈,是否屬實?)屬實。(問:扣押之散彈槍子彈來源為何?)大約在104年間,在台中大坑登山步道旁邊的工寮撿到的。』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又於106年11月2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問:對於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扣案的2支槍身是我於10幾年前,向華山分公司買的,1支是5,500元,買槍的目的是要用來嚇動物用,今年3、4月間,在家中將其中1支槍管,以鑽頭將槍管開通改造,因為我爬山會遇到熊或山豬攻擊人,所以槍是用來防身用,我還上網買鋼製的撞針,結果寄來的是銅製的,我要退貨,對方不讓我退,結果警方就找上門來。』等語(偵卷第34頁)。再於107年2月13日第2次偵訊時供稱:『(問:13顆非制式子彈?)模型店購買,我有加底火,時間也是86、88年左右,因為他可以回填,不會壞掉,我最近幾個月都會加底火,因為水果產季,猴子會去拔。(問:當時去模型店購買幾顆?)陸續購買,在模型店買12顆,後來這半年我上網購買2次,都是10、20幾顆,我發票都有給警察。(問:子彈半成品17顆為何?)就是零件,可以拼裝加底火,我自己購買的。(問:銅彈頭、鉛彈頭?)都是後來上網購買,彈殼、藥筒都是上網購買,底火都是這兩次上網購買,上網時間不記得,都是這半年左右購買,我發票有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復於原審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非制式子彈是道具槍可以擊發出聲音的,有些是送的,有些是買的,我自己買的子彈部分,底火是我自己裝上去的,散彈槍是我在大坑爬山撿到的。(後改稱)扣案的非制式子彈都是我之後自己買來裝填的。』、『(問:非制式子彈裝填的時間?)106年5、6月間,在我家裡。』、『(問:《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銅彈頭及鉛彈頭做何使用?)對方說有特價,說拼起來聲音會比較大。(問:《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12個彈殼做何使用?)是要拿來裝彈頭,但是我跟賣家說我用不到我要換貨,但賣家就把我封鎖了。(問:《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底火、藥筒做何使用?)是要裝填到子彈裡面,只有底火帽可以裝上去。』等語(原審卷㈠第4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已自白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其以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並於警詢、第2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其以所購得扣案之彈頭、彈殼,自行加裝扣案之底火及藥筒,裝填而成所製造」等情(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
㈤佐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記載:「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5日及109
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實施搜索過程蒐證影像錄影光碟內容,並未見被告於該搜索過程中,曾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已貫通槍管之克拉克手槍及子彈後,非但未曾向現場實施搜索之員警表示扣案已貫通槍管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係由蔣緯國所贈與乙事,亦未曾向員警出示蔣緯國之軍工日記及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再觀諸有原審108年6月14日及109年7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法院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於員警搜索、查獲已貫通槍管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1支後,曾向員警表示該手槍係之前在「華山玩具公司」所購買,且係以電鑽及鑽頭慢慢鑽而將槍管貫通。且此核與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準此,此為經審酌後而採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㈥另原確定判決亦載:「證人楊○○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在搜索時有說扣案的克拉克手槍是他自己改的,在另一處所執行搜索時,也有問被告槍砲來源,他說自己做的;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槍的部份肯定是被告說是自己做的,說拿扣押的電鑽自己貫通的,我確定被告當時並沒有講過是蔣緯國贈槍贈子彈的事,在查獲被告當日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出示蔣緯國的軍工日紀;我們當初問他槍管怎麼通的,被告說拿電鑽通的,我問他電鑽在哪裡,他到他的工作室,說用這把電鑽,也就是我們後來扣押的電鑽;子彈的部分,被告有說自己做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28至132頁)。是依證人楊○○上開所述,既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可為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之補強證據而堪信為真實」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鑑鑽頭19枝,直徑最大者約6.97mm,均小於槍管內徑約9.86mm(如影像1至3),故不排除送鑑鑽頭能供貫通槍管內阻鐵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5311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在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760號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片(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1090號函(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760號鑑定書(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可知,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無法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甚明。而依證人楊○○上開所述,本院前於審理時既核與再審聲請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可為再審聲請人前開自白任意性之補強證據,堪信為真。準此,此部分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㈧至,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聲請意旨、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指摘所
論斷再審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僅有楊○○之證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尚不足補強再審聲請人所自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詳如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本院之判斷:㈡、撤銷改判部分⒉所載:「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已載明:『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在上址華山模型店及網路上所陸續購買之彈頭、彈殼,自行裝填其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底火、藥筒,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11顆』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扣押之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藥筒、底火等物,是否為你組成子彈之必要零件,將上述物品結合後,即成子彈,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自承:『(問:子彈半成品17顆為何?)就是零件,可以併裝加底火,我自己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子彈半成品17顆是專門用來裝底火;扣案銅彈頭及鉛彈頭,出售者說拼起來聲音會比較大;扣案12顆彈殼是要拿來裝彈頭;扣案底火、藥筒是要裝填到子彈裡面,只有底火帽可以裝的上去等語(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則扣案被告所有之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與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犯行實具有直接關聯性,可認係供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所生或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6頁)。是再審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㈧關於聲請意旨㈣、聲請調查證據、再送華山玩具公司、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部分。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㈠、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是否能貫通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如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能貫通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情形下,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動刻磨機之方式,能否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為鑑定,以待證被告無法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貫通等情;惟經該局函覆稱:「
二、扣案之電動刻磨機是否能貫通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係本局槍彈鑑定範疇,歉難鑑定。三、有關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情形下,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動刻磨機之方式,能否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此與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有關,亦難鑑定,惟不排除有可能發生。」,有該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1090號函在卷可參』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再觀諸另亦載明:「另被告辯稱本案所謂之電鑽係玉石加工精雕拋光工具組中之『電動刻磨機』,其主要是用以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其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根本無法車通槍管內之阻鐵,與主要是用以貫穿物體之「電鑽」並不相同,依被告自行尋覓與扣案電動刻磨機之轉速相近之電動刻磨機,用以試驗能否貫通家用常見之鐵湯匙,而該電動刻磨機連薄如家中常見之鐵湯匙之鐵片都無法貫通,更遑論係槍管內具有一定厚度之阻鐵,認僅憑扣案之電動刻磨機無法補強被告所自白之扣案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云云,惟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760號鑑定書所載,已研判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2均應能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需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予以鑑定等情』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可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再次聲請或鑑定,恐無法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甚明。
㈨關於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員警上膠修復、組裝槍枝,浮
報績效,這是違法的行為等情,爰補充證據、網路新聞及照片如撞針座、彈簧及頂桿無法上槍身等所示。並請求法官依少數民族自治條例准予登記獵槍等語。然按手槍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製造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且關於殺傷力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被警查獲扣案槍枝後,該撞針、彈簧是否已組裝上滑套、綠色藥筒並無法填裝入彈殼或經由員警上膠組裝上槍身,恐與認定槍枝之殺傷力要件無關。亦即,並無礙再審聲請人非法制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又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原住民資格為憑,亦非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於符合特定規定下而持有槍枝,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
㈩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