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鄧凱文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復未說明本件是否經訴願程序或附具決定書,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卷附彰化地院收納裁判費2,000元收據(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9頁背面)、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