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1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1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176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李鎮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李鎮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5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3779元消費款、新臺幣842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34621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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