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姓名欄「 張品渝張淑慧 」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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