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其並無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善,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記: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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