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 吳枝發 即鳳益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施榮宗賴松英陳金梅黃文良 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39、100分之6、1000分之244、1000分之56、100分之25。其中黃文良應有部分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經法院拍賣予被上訴人甲○○。詎黃文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資源回收場,且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房屋、搭設棚架及堆置雜物。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萬1,003元;㈡上訴人應自97年5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7,05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9,467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6,06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黃文良承租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於黃文良既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向黃文良請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黃文良應有部分縱遭法院查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黃文良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是黃文良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甲○○於97年3月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黃文良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5,依民法第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甲○○應繼受租賃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在租賃期限內,甲○○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以黃文良為單獨所有人來承租土地,租金每月1萬5,000元,原審以黃文良僅應有部分
100分之25來反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恐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施榮宗、賴松英、
陳金梅、黃文良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39、100分之6、1000分之244、1000分之56、100分之25,其中黃文良之應有部分已於97年3月5日經法院拍賣予被上訴人甲○○取得。
㈡黃文良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在該土地上設立資源回收場,並在原判決附圖A部分興建房屋、搭設棚架及堆置雜物使用。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訴外人黃文良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設立資源回收場,並興建房屋、搭設棚架及堆置雜物使用,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向黃文良承租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共
有土地,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於黃文良既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向黃文良請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依證人黃文良證述:有告知上訴人只能在我的應有部分範圍內來使用,在上訴人尚未承租前,其上僅是一片大空地,出租當時有向上訴人指出臨路的部分告知可在該處架鐵皮屋,而之所以會告訴上訴人在臨路處搭建鐵皮屋因為上訴人要做資源回收場,臨路比較方便,而一直到其他共有人下來看土地的時候,我才告知其他共有人出租土地之事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參以證人黃文良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土地之使用範圍僅載明「約參佰坪」(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應知證人黃文良當時出租之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況該土地是否為共有土地,上訴人祇需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明瞭。上訴人辯稱:其向黃文良承租土地時,不知該土地為共有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又黃文良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土地出租上訴人,乃屬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黃文良自應與上訴人共同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其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向黃文良請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黃文良應有部分縱遭法院查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黃文良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是黃文良有權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而黃文良出租系爭土地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屬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黃文良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又辯稱:被上訴人甲○○於97年3月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黃文良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5,依民法第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甲○○應繼受租賃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在租賃期限內,甲○○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云云。經查,黃文良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5,於90年11月15日遭執行法院查封實施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80頁),黃文良於查封後之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黃文良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甲○○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應繼受租賃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作為資源回收場,而並非供住宅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縣○○鄉○○路旁,雖鄰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且距澄清湖、長庚醫院約5分鐘車程,惟附近僅有零星之住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第72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生活機能尚非佳。本院審酌上訴人前向黃文良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參以上訴人乃係以黃文良為該占用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來承租,而該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乃占用土地之對價,足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乙○○係自78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分之39、被上訴人甲○○係自97年3月18日登記取得係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可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為5,850元(計算式:15,000×39/100=5,850)、被上訴人甲○○為3,
750元(計算式:1,5000×25/100=3750)。⒊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自96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
付5,850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自97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3,75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0元予被上訴人乙○○、自97年5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甲○○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理由亦認甲○○自該日起算為有理由,其主文欄竟記載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此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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