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
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僅引用告訴人聲請狀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要告訴人15分鐘內完成搬離動作,不然你給我試看看,並自承因其隔天要上班所以才會說此話」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文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