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立企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縣○○鄉○○段457-7、457-41地號土地送請專業鑑定人鑑價結果,大樹段457-7地號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8,076,250元,大樹段457-41地號土地價值8,076,600元,並依法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經兩造表示對鑑價結果無異議。則執行法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見,以鑑定人所鑑定之價格核定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竟率爾核定大樹段457-7地號最低拍賣價格為14,950,000元;大樹段457-41地號為14,900,000元,提高將近鑑定價格之1倍,顯未參酌鑑定人之專業及兩造利益,有違民事事件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系爭土地前業經原債權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執字28160號、94年執字63518號執行拍賣,均係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致債權全未受償。故本件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即應審酌現今之不動產景氣、金融環境、系爭土地鄰近交易行情;系爭土地81年間設定第
1順位抵押權時之價格核定因素、時空背景等已有變動,不應作為認定現值之依據,且執行法院依公告現值核定底價,仍可能造成無人投標應買以致流標之結果,不利抗告人之債權受償等情,而未為之,逕依公告現值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則駁回抗告人就聲明異議裁定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更為依據鑑定人鑑價結果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參照)。是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拍賣之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非謂執行法院應受鑑定人所核定價格之拘束,而不得依職權裁量,另為合理底價之核定。另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此項詢價程序之目的,僅在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實際如何核定仍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
三、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核定最低拍賣底價,業經審酌系爭土地於98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3540萬元,執行債權金額高達2600萬餘元,暨近年政府採農地開放政策,開放私人可購買耕地,農牧用地得改為建地,農舍別墅或山坡別墅林立,及房地產逐漸升溫,經多次執行之耕地多有拍定情形,故耕地價值與92年、94年之價值顯非可同日而語,暨系爭土地拍賣面積分別為12,425平方公尺及12,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鑑定機關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650元,系爭土地鑑價總值僅16,151,850元,顯然過低,故參酌98年
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為2985萬元等情,有執行法院裁定可稽,自已斟酌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抗告人就此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是執行法院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