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害人即另案被告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簽發並交予被告收受之支票1紙(面額:新台幣65,400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10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號),業經付款銀行將該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僅係作為借款之債權證明。嗣因被害人屆期未清償借款,並避不見面,致上開債權追索無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撰寫刑事訴訟詐欺(告訴)狀向本署遞狀,虛構事實誣指:「…熟(孰)知待票據兌現日,該張支票竟然退票,而且竟已在91年此支票戶早已是拒絕往來戶…被告最初即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戶,行詐騙之做(作)為,實有觸犯詐欺之嫌疑」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誣稱:「(你是相信被告的支票帳戶是有效的,你才願意借錢給他嗎?)是」等語,以上開不實事項,對被害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表示無意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甲○○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即另案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同署97年度他字卷第2774號卷宗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於 收受上開支票時不知甲○○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係於提示不獲兌現,看到退票理由單才知道此事,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另案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簽發上
開支票1紙交予被告乙○○,經被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且另案被告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號)已於91年11月19日即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6月23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532號函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頁、97偵12966號卷第16-20頁)。而被告乙○○於97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誤載為「刑事訴訟詐欺」狀)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向伊借款65,400元,並簽發及交付同額支票1紙(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10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號)…,「熟(孰)知待票據兌現日,該張支票竟然退票,而且竟已在91年此支票戶早已是拒絕往來戶」…,「最初即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戶,行詐騙之做(作)為,實有觸犯詐欺之嫌疑」等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另案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續於97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問:你是相信被告的支票帳戶是有效的,你才願意借錢給他嗎?)是。他在公司還當總經理」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另案被告甲○○罪嫌不足,以9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詐欺案件全卷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訴訟詐欺」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9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11-12頁、調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上開
支票係乙○○要求伊開的,他早就知道該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了等語(偵緝卷第15頁、調偵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向乙○○借票,不是借現金。因伊的票曾拒絕往來,乙○○的票信較佳,伊便與乙○○講好,由伊先開自己的票交給乙○○,讓他兌領,而向他借票期在後的票,再向別人調借現金,伊開這張支票給乙○○是給他當一個憑證。當時伊經濟已經不好,有向別人借票要軋票,可能是補票洞。伊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的支票帳戶雖是拒絕往來戶,但只要到期前先將錢存入二信並指定票號,就可以讓乙○○領到這張票款,伊之前曾以這種方式讓別人領過票款。伊向乙○○借票時,有跟他提過上開支票是拒絕往來戶,但伊有說會存錢讓他領等語(訴字卷第84-86頁)。惟被告乙○○始終堅稱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甲○○向其借款65,400元時所簽發等語。被害人甲○○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已供稱:「(你有向乙○○借錢否?)有,借65,400元」、「我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我確實有跟他借錢,也未依約還錢」等語(偵緝卷第15頁、調偵卷第8、14頁),且所稱乙○○開5萬元的票叫我去調現,調得的錢我與他各分一半等語(偵緝卷第16頁),亦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借票金額及目的不符。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因詐欺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問伊上開支票的事情,伊心想已經跑路一段時間,總共也不是65,400元,去區公所調解時,伊也記不清楚,去檢察官那邊報到時,伊根本不清楚乙○○告伊的內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顯見被害人甲○○確係向被告乙○○借款現金65,400元,所稱借票云云,應係記憶混淆之故。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初向乙○○借款時,並
未簽立借據;開這張支票給乙○○時,絕對沒有跟他說這張票不可以拿去兌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9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本件借款65,400元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日,而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顯見該支票非僅供作借款憑證,實係以該支票作為屆期清償之用,該支票屆期能否兌現,對於被告自屬重要,衡情決無明知該支票屬拒絕往來戶,通常無法兌現,竟毫不爭執而予收受,復未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或提出其他擔保,僅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即輕易借款之理。且票據之使用,乃表彰個人之信用,若甲○○明知該支票已拒絕往來不能使用,僅有提供借款證明之意,大可直接書立借據,何需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卻又不令其兌現?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提過這張票已經拒往了,伊不知乙○○有沒有聽清楚或沒有印象,伊不知道;伊跟他講說票軋進去就可以領到錢;伊之前不曾簽發已拒絕往來的支票給乙○○去銀行兌現,這是第一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91頁),益徵被害人甲○○於借款時顯然避重就輕,刻意向被告強調該支票屆期提示即可獲兌現,模糊帶過該支票已屬拒絕往來,如若不然,以被告未有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而獲兌現之經驗,自不可能甘冒退票風險而同意借款。被告辯稱其於收受上開支票當時不知該支票已屬拒絕往來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㈣又被告乙○○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僅於97年12月19日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拒往的票是你要求甲○○開給你的?)是」、「(那你為何之前要說謊)他跟我借錢時是說票要讓我押,甲○○說當時有跟我講,但我印象中是不記得,後來甲○○搬家,也找不到人,我就到銀行兌現,但退票」等語(調偵卷第13頁)。然觀其上開陳述,被告所為肯定之答覆,究係回答檢察官:「是要求甲○○開立拒絕往來的支票」,或係「要求甲○○開立支票但拒絕往來」,確屬不明,況其嗣後回答檢察官稱已不記得等語,已難確認其係坦承明知被害人甲○○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屬拒絕往來戶,而要求被害人簽發上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參以被告乙○○於該次訊問前,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已付清欠款等情,業據二人供述明確(調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0頁)。被告辯稱因調解成立後,不想再深究,未注意檢察官訊問內容,誤為上開回答等語(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99頁),雖未必可信,然其因債權已獲滿足,無意追究,乃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迴護被害人甲○○,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其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上開語意不清之陳述,遽為不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甲○○於向被告借款並簽發上開支票後,即未清償,
已為甲○○自承在卷(偵緝卷頁10),嗣經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始行緝獲之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憑(他卷頁8、17以下、偵緝卷頁8),足認甲○○於借款後,確未按時清償,且避不見面,被告因此認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亦難指為有何虛構事實,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已屬拒絕往來而偽稱不知,難認其所申告此部分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原審得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