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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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訴人壬○○
子○○辛○○丑○○寅○○○丁○○○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丙○○
甲○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榮 被上訴人癸○○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性質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上訴人乙○○單獨提起上訴,惟衡其行為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其上訴合法,依上開規定,乙○○以次其餘上訴人應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癸○○、己○○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鄉○○段162及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癸○○、己○○、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甲○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上訴人庚○○、壬○○、辛○○、子○○、丑○○、寅○○○、丁○○○之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現狀分割,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人乙○○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毗鄰系爭土地,且附圖(一)所示163-A029及162-A025部分本即由伊占有使用,將附圖(一)所示163-A029及162-A025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伊始能與之合併使用,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在20公尺寬之大道旁,其地價較高,應予其他共有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除附圖(一)163-A029及162-A025部分分與乙○○,163-A027及162-A027部分分與甲○外,其餘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上訴人壬○○、子○○、辛○○、丑○○、寅○○○、丁○○○、丙○○、甲○、戊○○則以:同意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737.41平方公尺、163地號地目旱、面積2457.9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分得位置」欄所示。上訴人乙○○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就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
160、161、156、157地號土地予以如98年10月22日聲請狀附圖(見本院卷第68、69頁)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共有土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上訴人壬○○、子○○、辛○○、丑○○、寅○○○、丁○○○、庚○○、丙○○、甲○、戊○○上訴聲明: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癸○○、己○○、丙○○、甲○、乙
○○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
1,庚○○、壬○○、辛○○、子○○、丑○○、寅○○○、丁○○○之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63-A030及162-A001部分上坐落
有廣山寺1間,係癸○○、己○○提供土地予廣山寺使用,附圖所示163-A029及162-A025、163-A028及162-A026、163-A027及162-A027、162-A002、163-A026及162-A034、163-A025及162-A033、163-A024及162-A032、163-A023及162-A0
31、163-A022及162-A030、163-A021及162-A029、163及162-A028部分,則分別由甲○、丙○○、乙○○、戊○○、寅○○○、丑○○、丁○○○、辛○○、壬○○、庚○○、子○○耕種使用。
七、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宜?(是否需要金錢補償?原審分配給甲○與乙○○之土地是否適當?)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10頁以下)、地籍圖謄本(見一審訴字卷第95頁)、調解不成立之97年度岡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3-A030及162-A001部分上坐落有廣山寺1間,係癸○○、己○○提供土地予廣山寺使用,附圖所示163-A029及162-A025、163-A028及162-A026、163-A027及162-A027、162-A002、163-A026及162-A034、163-A025及162-A033、163-A024及162-A032、163-A023及162-A031、163-A022及162-A030、163-A021及162-A029、163及162-A028部分,則分別由甲○、丙○○、乙○○、戊○○、寅○○○、丑○○、丁○○○、辛○○、壬○○、庚○○、子○○耕種使用,經原審於民國96年8月6日,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施測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一審訴字卷第25頁、第39至46頁、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可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分得之位置」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甲○、丙○○、戊○○、庚○○、壬○○、辛○○、子○○、丑○○、寅○○○、丁○○○均表示同意。
上訴人乙○○雖辯稱,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毗鄰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163-A029及162-A025部分本即由乙○○占有使用數十年,將附圖所示163-A029及162-A025部分土地分歸乙○○所有,乙○○始能與之合併使用云云,然據其所述,其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見一審訴字卷第107頁),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同段155號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查(見一審訴字卷第95頁),本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為乙○○、甲○及訴外人 王仁壽 、王在、 王往 之父 王能 所有,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靠北方如附圖所示之163-A030及162-A001至163-A027及162-A027間之土地及162之土地部分,後王能於55年12月19日書立「家產分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他土地財產分與乙○○、甲○、王仁壽、王在、王往五兄弟,自斯時起乙○○即使用附圖所示163-A027及162-A027部分,甲○則使用163-A029及162-A025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王在之子 王信昌 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訴字卷第124頁以下),並有家產分書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29頁以下),且其餘共有人甲○等人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足見使用附圖所示163-A029及162-A025部分數十年之人為甲○,乙○○辯稱,應由其分得163-A029及162-A025部分云云,應屬無據。
上訴人乙○○又辯稱,王能嗣後有更改分管協議書(見一審卷第117頁下圖),故原審所分配與伊及甲○之土地應對調云云,惟查,其餘上訴人甲○等否認有此新分管協議書,且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王能更改後之分管協議書,上訴人乙○○所分配之分管位置僅部分與訴外人王在之位置對調,而非與甲○之位置對調,且如前所述,雙方實際耕種位置,亦與其所稱之王能更改後之分管協議書不同,故上訴人執其所稱之更改後之分管協議書主張其應分配原審分給甲○之位置云云,自非可採。乙○○另辯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在20公尺寬之大道旁,其地價較高,應予其他共有人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及甲○、丙○○均陳稱,先前王能分配家產時,系爭土地係與其他土地及財產一併分配,乙○○就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距離道路較遠,但所分得之房屋土地則臨馬路,在分產時即有合併考慮各土地之價值平均分配等情(見一審訴字卷第156頁),核與家產分書相符,是於共有物分割時若再予補償,反有使原本之分產不公平之虞,且使用系爭土地南方即163-A036及162-A034部分以南之土地及162-A002土地之庚○○等人對被上訴人分得臨馬路之位置亦無意見(見一審卷第156頁),則乙○○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亦不足採,其請求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鑑價核無必要。
㈢另附圖所示162部分為道路,若將之分割,則163-A029及16
2-A025、163-A028及162-A026、163-A027及162-A027此3塊土地即無法與公路相連而成為袋地,故附圖162部分仍由癸○○、己○○、甲○、丙○○、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應屬適當。另系爭土地南側即163-A026及162-A034、163-A025及162-A033、163-A024及162-A032、163-A023及162-A031、163-A022及162-A030、163-A021及162-A029、163及162-A028等7塊土地部分本有留設通路,然分得此7塊土地之庚○○等7人業已自行協議通行之方法並請求法院勿留設通路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得162-A002部分之戊○○亦表示對於未留設通路無意見,有農地分割同意書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分見一審訴字卷第27頁、第155頁),此部分自得依渠等之請求分割如附表二6至13所示。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且所為分割方法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癸○○│1/10│├──────┼──────┤│己○○│1/10│├──────┼──────┤│丙○○│1/10│├──────┼──────┤│甲○│1/10│├──────┼──────┤│乙○○│1/10│├──────┼──────┤│戊○○│1/6│├──────┼──────┤│庚○○│1/21│├──────┼──────┤│壬○○│1/21│├──────┼──────┤│辛○○│1/21│├──────┼──────┤│丑○○│1/21│├──────┼──────┤│子○○│1/21│├──────┼──────┤│丁○○○│1/21│├──────┼──────┤│寅○○○│1/21│└──────┴──────┘附表二:
┌──┬───────┬──────┬───────┐│編號│分得位置│面積││├──┼───────┼──────┼───────┤│1│附圖㈠│163-A030面積│癸○○、己○○│││163-A030及│433.09㎡│共有,應有部分│││162-A001部分│162-A001面積│各2分之1││││320.31㎡│││││共計753.4㎡││├──┼───────┼──────┼───────┤│2│附圖㈠│163-A029面積│甲○│││163-A029及│235.22㎡││││162-A025部分│162-A025面積│││││141.48㎡│││││共計376.7㎡││├──┼───────┼──────┼───────┤│3│附圖㈠│163-A028面積│丙○○│││163-A028及│241.34㎡││││162-A026部分│162-A026面積│││││135.36㎡│││││共計376.7㎡││├──┼───────┼──────┼───────┤│4│附圖㈠│163-A027面積│乙○○│││163-A027及│218.16㎡││││162-A027部分│162-A027面積│││││158.54㎡│││││共計376.7㎡││├──┼───────┼──────┼───────┤│5│附圖㈠│214.19㎡│癸○○、 郭自 │││162部分││新、甲○、王│││││逸韡、乙○○│││││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6│附圖㈠│699.27㎡│戊○○│││162-A002部分│││├──┼───────┼──────┼───────┤│7│附圖㈠│163-A026面積│寅○○○│││163-A026及│181.30㎡││││162-A034部分│162-A034│││││面積18.46㎡│││││共計199.76㎡││├──┼───────┼──────┼───────┤│8│附圖㈠│163-A025面積│丑○○│││163-A025及│184.29㎡││││162-A033部分│162-A033面積│││││15.47㎡│││││共計199.76㎡││├──┼───────┼──────┼───────┤│9│附圖㈠│163-A024面積│丁○○○│││163-A024及│187.23㎡││││162-A032部分│162-A032面積│││││12.53㎡│││││共計199.76㎡││├──┼───────┼──────┼───────┤│10│附圖㈠│163-A023面積│辛○○│││163-A023及│190.11㎡││││162-A031部分│162-A031面積│││││9.65㎡│││││共計199.76㎡││├──┼───────┼──────┼───────┤│11│附圖㈠│163-A022面積│壬○○│││163-A022及│192.94㎡││││162-A030部分│162-A030面積│││││6.83㎡│││││共計199.77㎡│││││││├──┼───────┼──────┼───────┤│12│附圖㈠│163-A021面積│庚○○│││163-A021及│195.71㎡││││162-A029部分│162-A029面積│││││4.06㎡│││││共計199.77㎡││├──┼───────┼──────┼───────┤│13│附圖㈠│163面積│子○○│││163及│198.51㎡││││162-A028部分│162-A028面積│││││1.26㎡│││││共計1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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