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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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麗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原告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被告 季玉玲
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陳建安為原告麗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王明正為原告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麗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麗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9日經更名為麗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同時變更為陳建安;原告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日將原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變更為王明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告109年9月2日抗告狀附件)。今原告麗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9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嗣於108年7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向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而確定。而依原告就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公司早於10
9年1、3月間已經變更公司名稱或變更法定代理人,但原告卻故意未將此事實陳報當時受理之法院,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再查,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同年月28日該裁定送達於原告,而最高法院駁回原告關於訴訟救助再抗告之裁定,係於109年8月3日送達於原告,本院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時已告確定,原告理應應速補繳裁判費,卻遲遲不願繳納,待本院以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時,再以其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提起抗告。其意圖延滯訴訟致遭本院駁回其起訴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認無再以裁定重複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