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巨維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隨後」應更正為「並同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及妨礙員警乙○○、丙○○2人執行公務,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2罪間,因被告於出言辱罵警員2人之當場侮辱行為之同時對員警拉扯而施以強暴行為,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故被告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對前往處理之警員乙○○、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口辱罵並發生拉扯,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諾願以捐款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6,000元之方式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北港滷肉飯用餐後,因發生消費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丙○○當場辱罵「幹你娘、靠腰。」等語,隨後其突然拉扯在旁執勤員警丙○○之領帶及肩帶,並與警員乙○○拉扯,致丙○○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乙○○執行公務,嗣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大里派出所,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員警丙○○之證│佐證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述│妨害公務之經過。│├──┼──────────┼────────────┤│3│證人即員警乙○○之證│佐證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述│、妨害公務經過。│├──┼──────────┼────────────┤│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分局大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採證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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