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申○○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申○○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開標一次,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會首,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七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在同前地點開標一次,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互助會
(以下簡稱乙會,會員名單如附表十四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如附表一所示甲會之開標日期,在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開標場所,先後十三次偽簽會員丙○○、戌○○、未○○(二次)、午○○、辛○○、寅○○、亥○○、乙○○、己○○、甲○○、子○○(二次)之署押及標金(詳見附表一被冒標人欄及冒標金額欄所示)於投標之白紙上
(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每次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酉○○○等人(分別如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附表五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附表六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七即「附表一編號五、六、七」部分、附表八即「附表一編號八」部分、附表九即「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附表十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附表十一即「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附表十二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所示)因誤信各該月份確係前揭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間,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活會會員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託戊○○投標,戊○○因已冒標未○○之二會之會款,故於該月份冒用子○○之名義投標而得標,將收取得之會款交予未○○)。復於㈡如附表二所示乙會之開標日期,在同前開標場所,先後十一次偽簽會員巳○○、亥○○、卯○○、 林盛發 、癸○○、丁○○、招牌、乙○○、丑○○、未○○、辰○○之署押及標金(詳見附表二被冒標人欄及冒標金額欄所示)於投標之白紙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每次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酉○○○等人(分別如附表十四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附表十五即「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部分、附表十六即「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附表十七即「附表二編號七、八、
九、十」部分、附表十八即「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所示)因誤信各該月份確係上揭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戊○○詐騙所得達六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 張月琴 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戊○○未進行開標而均宣告倒會,酉○○○等人發現活會會員數(甲會之活會會員如附表十三所示計十八人次,乙會之活會會員如附表十八所示共三十人次)竟多於所餘會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酉○○○指述甚明,復經被害人即活會會員未○○、己○○、 林坤玉 、卯○○之妻 林彩霞 、巳○○、丙○○、丑○○、子○○之阿姨 陳秋花 分別指證在卷,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當庭所提出載明各月份得標會員、標金之明細表二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冒標會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後,持以競標、得標,而據為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每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該會之會員或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公訴人指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三所示甲會之開標日期,連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而詐欺取財,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乙會之開標日期,連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而詐欺取財,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每一次冒標後詐得之金額均不正確,正確金額應如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而查,被告戊○○於該等開標日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被告戊○○於該等開標日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甲會之開標日期,分別偽簽會員丙○○、午○○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酉○○○成立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六六三號調解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戊○○迄今亦有按月分期還款予被害之會員,有其歷次提出之匯款單足資為證,足見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冒用會員 鄭鈞鴻 (起訴書誤繕為 鄭均鴻 )之名義標得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二十九萬四千元,又就乙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冒用會員 洪春玉 、庚○○之名義標得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三十萬六千元、二十八萬八千元,亦係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鄭鈞鴻有同意伊借標,庚○○是自行標取會款,洪春玉仍是活會等語。經查:被告戊○○既否認有冒用會員鄭鈞鴻名義標得會款之事實,而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證人鄭鈞鴻,鄭鈞鴻均未到庭,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此一冒標行為。又證人即庚○○之妻 何阿秀 到庭證稱:庚○○是死會,已領得全部會款等語,是亦不得認被告戊○○有冒用會員庚○○名義標得會款之犯行。又遍觀本件偵審卷內,亦無何足以認被告戊○○有冒用會員洪春玉名義標得會款事實之事證,從而,前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戊○○係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戊○○任會首,先後招募甲、乙兩會互助會,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彌補前期虧損,由被告戊○○及申○○連續在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多次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被告戊○○及申○○,因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互助會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並未參與,開標時亦不在場,有時伊太太會開一個單子給伊,要伊幫忙收會款,伊不知伊太太冒標之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互助會係由被告戊○○及申○○共同招募,有時被告申○○亦負責通知得標金額並收款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等指訴歷歷,再參以被告戊○○自承:其因會員倒會,自七十八年起即以會養會等語,被告申○○與戊○○為夫妻,共營生活,豈可能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甲、乙兩會互助會均係以被告戊○○為會首,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告戊○○亦陳稱:會首是我,會員也是我召的,開標時我先生都不在,他也不知道我有冒標的事情等語在卷。再者,告訴人酉○○○及其餘於偵查中到庭之各會員,亦均未指被告申○○係與戊○○共同招募本件甲、乙兩會互助會,告訴人酉○○○更稱:曾參加開標,是戊○○主持的,沒有看到申○○在場等語,從而,公訴人指本件甲、乙兩會互助會是由被告申○○及戊○○共同招募,即嫌無憑。至於會員未○○、林坤玉、丙○○、丑○○於偵查中到庭時均稱被告申○○有 向渠 等收取會款之行為,然查被告申○○與戊○○既為夫妻,同住一處,則其於戊○○無暇之際,幫忙向會員收取會款,乃事所常有。本件被告申○○固確有時會代戊○○向會員收取會款,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縱其與被告戊○○為夫妻,共營生活,亦不得遽而推斷其明知戊○○冒標。綜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就戊○○之冒標行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
┌─┬───┬─────┬────┬────┬──────┬──────┐│編│開標│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金額│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號│次別││││(即被詐欺人)││├─┼───┼─────┼────┼────┼──────┼──────┤│一│第一次│八十七年三│丙○○│一千一百│如附表三所示│三十一萬一千││││月十五日││元│三十五人次│五百元│├─┼───┼─────┼────┼────┼──────┼──────┤│二│第三次│八十七年五│戌○○│一千三百│如附表四所示│二十九萬五千││││月十五日││元│三十四人次│八百元│├─┼───┼─────┼────┼────┼──────┼──────┤│三│第五次│八十七年七│未○○│一千三百│如附表五所示│二十八萬七千││││月十五日(││元│三十三人次│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四│第八次│八十七年十│午○○│一千五百│如附表六所示│二十六萬三千││││月十五日││元│三十一人次│五百元│├─┼───┼─────┼────┼────┼──────┼──────┤│五│第十次│八十七年十│辛○○│一千六百│如附表七所示│二十五萬二千││││二月十五日││元│三十人次│元│├─┼───┼─────┼────┼────┼──────┼──────┤│六│第十一│八十八年一│寅○○│一千七百│如附表七所示│二十四萬九千│││次│月十五日││元│三十人次│元│├─┼───┼─────┼────┼────┼──────┼──────┤│七│第十二│八十八年二│亥○○│一千八百│如附表七所示│二十四萬六千│││次│月十五日││元│三十人次│元│├─┼───┼─────┼────┼────┼──────┼──────┤│八│第十五│八十八年五│乙○○│二千元│如附表八所示│二十二萬四千│││次│月十五日│││二十八人次│元│├─┼───┼─────┼────┼────┼──────┼──────┤│九│第十七│八十八年七│己○○│一千六百│如附表九所示│二十二萬六千│││次│月十五日││元│二十七人次│八百元│├─┼───┼─────┼────┼────┼──────┼──────┤│十│第十八│八十八年八│甲○○│二千元│如附表九所示│二十一萬六千│││次│月十五日│││二十七人次│元│├─┼───┼─────┼────┼────┼──────┼──────┤│十│第二十│八十八年十│未○○│一千七百│如附表十所示│十九萬九千二││一│二次│二月十五日││元│二十四人次│百元│├─┼───┼─────┼────┼────┼──────┼──────┤│十│第二十│八十九年二│子○○│一千七百│如附表十一所│十八萬二千六││二│四次│月十五日││元│示二十二人次│百元│├─┼───┼─────┼────┼────┼──────┼──────┤│十│第二十│八十九年四│子○○│一千七百│如附表十二所│十七萬四千三││三│六次│月十五日││元│示二十一人次│百元│└─┴───┴─────┴────┴────┴──────┴──────┘附表二(乙會):
┌─┬───┬─────┬────┬────┬──────┬──────┐│編│開標│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金額│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號│次別││││(即被詐欺人)││├─┼───┼─────┼────┼────┼──────┼──────┤│一│第一次│八十八年三│巳○○│一千四百│如附表十四所│三十萬九千六││││月十五日││元│示三十六人次│百元│├─┼───┼─────┼────┼────┼──────┼──────┤│二│第四次│八十八年六│亥○○│一千九百│如附表十五所│二十七萬五千││││月十五日││元│示三十四人次│四百元│├─┼───┼─────┼────┼────┼──────┼──────┤│三│第五次│八十八年七│卯○○│二千一百│如附表十五所│二十六萬八千││││月十五日(││元│示三十四人次│六百元│├─┼───┼─────┼────┼────┼──────┼──────┤│四│第六次│八十八年八│壬○○│二千一百│如附表十五所│二十六萬八千││││月十五日││元│示三十四人次│六百元│├─┼───┼─────┼────┼────┼──────┼──────┤│五│第八次│八十八年十│癸○○│二千二百│如附表十六所│二十五萬七千││││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三人次│四百元│├─┼───┼─────┼────┼────┼──────┼──────┤│六│第九次│八十八年十│丁○○│一千九百│如附表十六所│二十六萬七千││││一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三人次│三百元│├─┼───┼─────┼────┼────┼──────┼──────┤│七│第十二│八十九年二│招牌│一千五百│如附表十七所│二十六萬三千│││次│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一人次│五百元│├─┼───┼─────┼────┼────┼──────┼──────┤│八│第十三│八十九年三│乙○○│一千八百│如附表十七所│二十五萬四千│││次│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一人次│二百元│├─┼───┼─────┼────┼────┼──────┼──────┤│九│第十四│八十九年四│丑○○│一千七百│如附表十七所│二十五萬七千│││次│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一人次│三百元│├─┼───┼─────┼────┼────┼──────┼──────┤│十│第十五│八十九年五│未○○│一千六百│如附表十七所│二十六萬零四│││次│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一人次│百元│├─┼───┼─────┼────┼────┼──────┼──────┤│十│第十七│八十九年七│辰○○│一千五百│如附表十八所│二十五萬五千││一│次│月十五日││元│示三十人次│元│└─┴───┴─────┴────┴────┴──────┴──────┘附表三:
未○○(二會)、午○○、辰○○(二會)、 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 、酉○○○(二會)、 鄭秀齡 、鄭鈞鴻、己○○、寅○○、 呂志鵬 、子○○(二會)、 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 、乙○○、甲○○、亥○○、辛○○、 詹瓊瑤花鳳嬌洪金波 、洪春玉、 吳華 、戌○○、丙○○、 蔡石培蔡文盛 附表四: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鄭秀齡、鄭鈞鴻、己○○、寅○○、呂志鵬、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乙○○、甲○○、亥○○、辛○○、花鳳嬌、洪金波、洪春玉、吳華、戌○○、丙○○、蔡石培、蔡文盛附表五: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鄭秀齡、鄭鈞鴻、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乙○○、甲○○、亥○○、辛○○、花鳳嬌、洪金波、洪春玉、吳華、戌○○、丙○○、蔡石培、蔡文盛附表六: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鄭秀齡、鄭鈞鴻、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乙○○、甲○○、亥○○、辛○○、花鳳嬌、吳華、戌○○、丙○○、蔡石培、蔡文盛附表七: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鄭秀齡、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乙○○、甲○○、亥○○、辛○○、花鳳嬌、吳華、戌○○、丙○○、蔡石培、蔡文盛附表八: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鄭秀齡、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乙○○、甲○○、亥○○、辛○○、吳華、戌○○、丙○○、蔡石培附表九: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鄭秀齡、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鄭雅文、乙○○、甲○○、亥○○、辛○○、吳華、戌○○、丙○○附表十:
未○○(二會)、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瑞城、張小梅、酉○○○(二會)、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乙○○、甲○○、亥○○、辛○○、戌○○、丙○○附表十一:
未○○、午○○、辰○○(二會)、張秀慈、張秀珍、張小梅、酉○○○(二會)、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乙○○、甲○○、亥○○、辛○○、戌○○、丙○○附表十二:
未○○、午○○、辰○○(二會)、張秀慈、張小梅、酉○○○(二會)、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乙○○、甲○○、亥○○、辛○○、戌○○、丙○○附表十三:
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後停標,活會之會員計十八人次:
未○○、午○○、辰○○、酉○○○(二會)、己○○、寅○○、子○○(二會)、林保行、郭章和、劉瑞仁、乙○○、甲○○、亥○○、辛○○、戌○○、丙○○附表十四:
辰○○(二會)、乙○○、癸○○、林坤玉、陳秋花、甲○○、亥○○、丑○○、劉癸英、 鐘雲豐 、招牌、丁○○、 王彩鳳洪淑黎洪素貞洪金源何江培謝秀麗 、庚○○、張秀珍(二會)、張瑞城、 張曉梅 、酉○○○(二會)、未○○(二會)、吳華、 鄭淑娟 、己○○、巳○○、卯○○(二會)、壬○○、洪春玉附表十五:
辰○○(二會)、乙○○、癸○○、林坤玉、陳秋花、甲○○、亥○○、丑○○、劉癸英、鐘雲豐、招牌、丁○○、王彩鳳、洪淑黎、洪金源、謝秀麗、庚○○、張秀珍
(二會)、張瑞城、張曉梅、酉○○○(二會)、未○○(二會)、吳華、鄭淑娟、己○○、巳○○、卯○○(二會)、壬○○、洪春玉附表十六:
辰○○(二會)、乙○○、癸○○、林坤玉、陳秋花、甲○○、亥○○、丑○○、劉癸英、鐘雲豐、招牌、丁○○、王彩鳳、洪淑黎、洪金源、庚○○、張秀珍(二會)、張瑞城、張曉梅、酉○○○(二會)、未○○(二會)、吳華、鄭淑娟、己○○、巳○○、卯○○(二會)、壬○○、洪春玉附表十七:
辰○○(二會)、乙○○、癸○○、林坤玉、陳秋花、甲○○、亥○○、丑○○、劉癸英、鐘雲豐、招牌、丁○○、王彩鳳、洪淑黎、洪金源、張秀珍(二會)、張瑞城、張曉梅、酉○○○(二會)、未○○(二會)、吳華、己○○、巳○○、卯○○(二會)、壬○○、洪春玉附表十八(即乙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後停標時之活會會員,計三十人次):
辰○○(二會)、乙○○、癸○○、林坤玉、陳秋花、甲○○、亥○○、丑○○、劉癸英、鐘雲豐、招牌、丁○○、王彩鳳、洪淑黎、張秀珍(二會)、張瑞城、張曉梅、酉○○○(二會)、未○○(二會)、吳華、己○○、巳○○、卯○○(二會)、壬○○、洪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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