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經上訴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嗣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核准設立「土城中央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公司-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惟因其另經營之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信不佳,為免影響中央公司之貸款,乃由其妹丁○○(原名周丁○○,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為中央公司之副總經理,而丙○○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總裁、執行長),其後丙○○因經營中央公司需款孔急,惟求貸無門,乃向數家「地下錢莊」借款,嗣丙○○因無力清償借款債務,其中之一「地下錢莊」乃指派自稱為「 黃偉 」者(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丁○○要求渠等配合以中央公司之名義購買電腦再低價轉售,以抵償丙○○所積欠之債務,迺丙○○、丁○○、「黃偉」及該「地下錢莊」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所佯購之筆記型電腦係供轉賣以抵償丙○○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中央公司實無力亦無意給付價金,仍隱瞞該情,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八月十二日前某日),先由「黃偉」以電話向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仁欽公司)之業務員 何仲亮 佯稱其係中央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因中央公司之業務需要欲購筆記型電腦,何仲亮不虞有詐,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價金出賣筆記型電腦十一臺,「黃偉」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給付訂金五千元,而以此詐術取信於仁欽公司,致仁欽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筆記型電腦十一臺送至臺北縣中央路二段二八二號之中央醫院辦公處所,交付「黃偉」,再由丁○○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不足之價金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再由「黃偉」向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捷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光捷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佯稱其係中央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因中央公司欲贈送電腦予社會局、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以打通關節需要購買筆記型電腦,並當場介紹丁○○為董事長、丙○○為總裁,乙○○不虞有詐,遂同意以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價金出賣筆記型電腦九臺(起訴書誤繕為五十餘萬元),「黃偉」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訂金十萬元,而以此詐術取信於光捷公司,致光捷公司因之陷於錯誤,嗣於同年八月間將該筆記型電腦九臺送至臺北縣中央路二段二八二號中央醫院之辦公處所,交付「黃偉」,再由丁○○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不足之價金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復由「黃偉」向 漢琦 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琦公司)之業務員 簡美雪 佯稱其係中央公司之特別助理,中央醫院需購買筆記型電腦打通關節等語,簡美雪不虞有詐,遂同意以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價金出賣筆記型電腦九臺,「黃偉」並給付訂金十萬元(嗣索回三萬元充當佣金),而以此詐術取信於漢琦公司,使漢琦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月十八日將該筆記型電腦九臺送至上址交付「黃偉」,同日丁○○並簽立訂購單,復簽發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不足之價金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嗣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均不獲兌現,丁○○經要求乃另簽發支票、本票予仁欽公司及光捷公司(其間換開支票及本票情形如附表所示),惟該等支票、本票屆期仍不獲兌現,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漢琦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 開伊 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無力清償,乃由「地下錢莊」指派自稱為「黃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稱係中央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而向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洽購筆記型電腦,以供轉賣而抵償伊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並由中央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親自簽發支票予仁欽公司、漢琦公司及光捷公司以支付價金,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致未兌現,而丁○○簽發予仁欽公司、光捷公司之本票亦未兌現,迄今價金亦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地下錢莊」之成員「黃偉」乃脅迫伊及丁○○配合,並由丁○○簽發支票(發票人:中央公司)予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伊與丁○○均無法自主,且因經濟情況不好,並非故意不付錢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漢琦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被告:丁○○)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五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七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即仁欽公司代表人戊○○、業務員何仲亮、漢琦公司之業務員簡美雪、光捷公司之業務員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含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相符;另同案被告丁○○就 前開 因被告丙○○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而無力清償,乃由「地下錢莊」指派自稱為「黃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稱「董事長特別助理」而向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洽購筆記型電腦,以供轉賣而抵償被告丙○○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並由伊以中央公司名義而簽發支票予仁欽公司、漢琦公司、光捷公司以支付價金,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致未兌現,而其簽發予仁欽公司、光捷公司之本票亦未兌現,迄今價金亦未清償等情,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含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
(二)此外,復有漢琦公司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中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漢琦公司估價單、中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仁欽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單、本票、交付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存根、光捷公司繳款通知書、客戶換票或票據撤回請求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經本院函詢據覆之中央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附卷(分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九十年偵緝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卷)足資佐證;另同案被告丁○○因此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資參酌。
(三)被告丙○○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於「黃偉」以中央公司之名義佯購筆記型電腦前,即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力償債之狀況,此由其所供承:「因為貸款的事情沒有談好,就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經本院函詢據覆之中央公司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退票紀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計退票十三紙,拒絕往來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卷附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玉土城字第九○○一一五二號函)、中央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退票紀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計退票三十四紙,拒絕往來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可知,則其己無償債能力甚明;又被告丙○○既明知「地下錢莊」所指派之成員「黃偉」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目的,在於供轉賣以抵償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丙○○亦供承:「(應該有機會通知被害人吧?)是有機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其竟隱瞞事實,未藉機通知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反而與同案被告丁○○配合「地下錢莊」之成員「黃偉」而為前開詐術,致上開公司誤以為中央醫院確有購買筆記型電腦並給付價金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殆支票屆期後時並放任支票跳票,事後亦未主動與被害人協調清償方式反而避不見面,是其與同案被告丁○○及「黃偉」所代表之「地下錢莊」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灼然。
2、雖被告丙○○一再辯稱係遭「地下錢莊」之成員「黃偉」脅迫始為之,伊並無自由意思云云,惟被告丙○○所辯遭「黃偉」脅迫始為配合施行詐術果屬非虛,然自其所供承:「(應該有機會通知被害人吧?)是有機會,但我若通知,他們就會對我不利,且他們也會繼續騙其他的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丙○○係慮及若不配合「黃偉」等人之詐欺犯行,則,恐自身將遭受不利而為本案罪行,被告丙○○竟不依合法途徑尋求保護,乃藉此詐欺犯行以取得筆記型電腦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就此等情事觀之,尚難認被告丙○○已受強制而無自由意思或無期待可能性,是其所辯自非有據而足解於其犯行。
3、是被告丙○○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與丁○○、「黃偉」及該「地下錢莊」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己積欠債務而不惜詐欺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犯罪後藉詞圖卸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備註│├──┼─────┼────┼──────┼─────┼────────┤│一│NA0000000│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1│退票後由丁○○另│││││土城分行││簽發面額為686845│├──┼─────┼────┼──────┼─────┤元之本票一紙。││二│NA0000000│386845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1││││││土城分行│││├──┼─────┼────┼──────┼─────┼────────┤│三│NA0000000│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1│退票後由丁○○另│││││土城分行││簽發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一紙。│├──┼─────┼────┼──────┼─────┼────────┤│四│NA0000000│30875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5│退票後由丁○○另│││││土城分行││簽發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一紙。│├──┼─────┼────┼──────┼─────┼────────┤│五│AD0000000│285900元│玉山商業銀行│880920││││││土城分行│││├──┼─────┼────┼──────┼─────┼────────┤│六│AD0000000│2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880920││││││土城分行│││├──┼─────┼────┼──────┼─────┼────────┤│七│NA0000000│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15││││││土城分行││││││││││├──┼─────┼────┼──────┼─────┼────────┤│八│AD0000000│308750元│玉山商業銀行│880919│退票後由丁○○另│││││土城分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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