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業經緩刑期滿;其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巿龍南路二四四巷十四號「文史國術館」之負責人,並未取得醫師資格;緣甲○○因於八十五年間發生右股骨頸骨折,經延醫治療,並未痊癒,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求診於乙○○,乙○○竟開立消炎用之不明青草藥予甲○○服用,又令其躺於床上,拉高其小腿,以腳踢其右臀部方式給予治療,因此致甲○○受有右臀巨大血腫塊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未有醫師資格,亦有開消炎之青草藥給告訴人甲○○服用,並以腳踢其右臀部,然矢口否認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伊係以傳統之推拿方式治療告訴人,且亦因係告訴人傷勢甚急,而且患部很腫,才開藥給告訴人服用云云。惟查: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O七五六五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三四
0七二號函敘甚詳,並有該函一紙在卷足考。矧被告亦自承明知告訴人本受有大腿部位之骨折舊傷害而未痊癒,且陳稱告訴人至伊所開設國術館時「看來很急、而且(患部)佷腫」,所以開青草藥給告訴人服用以消炎,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治療告訴人之腿傷舊疾為目的,而對告訴人投以用內服藥物,並以此為目的,而拉高其小腿,以腳踢其右臀部,此顯已非屬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之傳統民俗療法之範圍,而係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再查,告訴人右臀部巨大血腫塊與被告之「拉高其小腿,以腳踢其右臀部」有關連,此亦業據公訴人將告訴人於怡仁綜合醫院之病歷送請行院政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因而致人傷害,應依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緩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公共健康照護所生之危害、其於本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其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業經緩刑期滿,其罪刑之宣告自始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考量其前亦曾蒙一次緩刑寬典,爰併予宣告緩刑最長期間五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