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啟鴻 上列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啟鴻(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由鈞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5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原裁定遂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抗告人罹有腎病需每週洗腎3次,另罹有B型肝炎併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糖尿病、腎結石、主動脈粥樣硬化等多種病症,以此殘軀敗體,實難期待在監中能得到適當治療,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抗告人入獄,家人之生計恐將無著,另抗告人對於前案所定緩刑條件均勉力完成,戒酒課程亦全力配合,惟因罹病不得不借助酒精入眠,此為治病之一種手段,不料於醒後駕車時不慎輕微碰撞前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施以酒測,抗告人方知尚有酒精反應,是後案之犯罪惡性尚屬輕微,與前案違反程度不同,抗告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而依法院就後案所判處之罪刑,已足以生警惕嚇阻之效,實難逕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犯後案,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抗告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之情形,然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亦非屬主觀惡性高而不可饒恕之罪,且亦無相當理由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若非撤銷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即不應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原裁定未詳予斟酌及此,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嫌速斷,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受有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案係於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經法院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主動支付部分賠償金以供被害人就醫暨生活運用,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宣告緩刑,詎抗告人未能深切悔改,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影響甚大,並確有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準此,應可認抗告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故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抗告人自承其因罹病需借酒入眠(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戒酒課程對其毫無效果,其平日仍有飲酒習慣,而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即104年5月26日被查獲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詎抗告人仍不知警惕,又於104年11月9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益徵本件若不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至抗告人主張其罹有多種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固值同情,惟此尚非不得撤銷緩刑之適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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