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賴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至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則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7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408192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繼續發生之利息。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台北分行簽訂之借據第16條前段已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