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評議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街○段○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通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始於同日釋放出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第九四二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六000一八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條文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本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不再區分是否係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就施用毒品罪之訴追條件而言,規定似較修正前為嚴,然本件被告甲○○乃係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論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應追訴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無不利被告甚明。是本件雖係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仍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據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而為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不惟侵害其身體法益、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亦造成潛在危害、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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