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許東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卡啦OK店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9時許,自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
6年12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許東順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疑似裝載貨物不妥為警攔查,發現許東順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東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
6、18至19頁)。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許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6日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
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環保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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