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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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金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補教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被告吳金婕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
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婕自民國108年8月25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