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 梁書銘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 律師
林楷傑 律師被告JAENURIETASANTIAGO
簡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JAENURIETASANTIAGO、簡琳被訴強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指其中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5,000元部分)、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新臺幣175,000元部分,係以被告2人對其為強制行為之事實為依據,惟被告2人上開被訴強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對被告2人關於被訴強制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告對被告JAENURIETASANTIAGO毀損行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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