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英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英傑前於民國90年2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同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4月9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二、詎伍英傑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0年8月6日19時許迄翌日(即同年月7日)2時許、同年月8日15時19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地利村某處、水里鄉某處,飲用米酒1.5瓶、保力達藥酒1杯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20之2號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15時34分行○○里鄉○○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疑似酒後騎車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在當場對伍英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伍英傑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8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被告於接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接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被告並未於接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南投縣信義鄉人和國民小學支付8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即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伍英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速偵440號卷】第13至15頁、第29、30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見速偵440號卷第18、19頁、第22至24頁)。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且被告於100年8月8日16時50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伍英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伍英傑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1)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素行,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竟不知謹慎悔改,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2)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