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O三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烈
陳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錫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壬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錫烈(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間,在南投縣○○鄉○○村○○路其父母住處飲用摻有酒類雞酒後,仍在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父 陳柳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居處,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里鄉○○村○○路○段與 白不仔 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後追撞由 劉乙德 (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暫停在水信路三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乙德所駕駛車輛車上乘客 蕭秀月施宇翔 受有擦傷(蕭秀月、施宇翔二人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陳錫烈所駕駛車輛打橫停在路口,刻未受有傷害之陳錫烈旋即下車與劉乙德理論,適陳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O三-YU)營業小客車搭載配偶 周素珍 (非在執行業務中),○○里鄉○○路由信義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陳錫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陳錫烈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乃向前推擠而撞擊站立在車前左側之陳錫烈,陳錫烈因而受有左眼下撕裂傷一公分、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O.五公分、雙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 陳壬之 配偶周素珍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周素珍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對陳錫烈抽血檢驗,測得陳錫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115毫克,回溯於開始駕車時,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25毫克以上)。又陳壬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錫烈提出告訴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編號B(CM-T二二一一)檢驗報告、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編號診字第一O三O六O八一一二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一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O四年七月三十日以投鑑字第一O四OOO八七六號函所檢附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書(附在本院卷),是由法院送請上開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錫烈、陳壬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錫烈對伊於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間,在南投縣○○鄉○○村○○路其父母住處飲用摻有酒類雞酒,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父陳柳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居處,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里鄉○○村○○路○段與白不仔路口,自後追撞由劉乙德所駕駛,暫停在水信路三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乙德所駕駛車輛車上乘客蕭秀月、施宇翔受有擦傷傷害,所駕駛車輛打橫停在路口,即下車與劉乙德理論。而被告陳壬對 伊有 在上開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配偶周素珍(非在執行業務中),○○里鄉○○路由信義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陳錫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陳錫烈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乃向前推擠而撞擊站立在車前左側之陳錫烈,陳錫烈因而受有左眼下撕裂傷一公分、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O.五公分、雙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對被告陳錫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115毫克)等事實,均不爭執,供認在卷。被告陳壬並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被告陳錫烈另否認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我還可以安全駕駛車輛,意識很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陳錫烈部分:
⒈被告陳錫烈有於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
十分間,在南投縣○○鄉○○村○○路其父母住處飲用摻有酒類雞酒後,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父陳柳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居處,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里鄉○○村○○路○段與白不仔路口,自後追撞由劉乙德所駕駛,暫停在水信路三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駕駛車輛打橫停在路口,下車與劉乙德理論。嗣陳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配偶周素珍,○○里鄉○○路由信義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不慎撞及被告陳錫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被告陳錫烈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前推擠而撞擊站立在車前左側之被告陳錫烈,被告陳錫烈因而受有左眼下撕裂傷一公分、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O.五公分、雙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對被告陳錫烈抽血檢驗,測得被告陳錫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115毫克)等事實,除據被告陳錫烈供認在卷外;並核與劉乙德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聞到對方(指被告陳錫烈)的酒味。」、「他身上都是酒氣。」(警卷第八頁,他字偵查卷第三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錫烈當時就晃來晃去」(原審卷第四六頁)等語相符;且有警卷第十三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編號B(CM-T二二一一)號檢驗檢查報告、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第四十二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編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陳錫烈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堪為認定。至於證人即警員 何冠均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特別注意聞到陳錫烈身上有酒味,陳錫烈並無腳步不穩、身體搖晃的情形。」等語,核與被告陳錫烈所供述、劉乙德所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陳錫烈所為抽血檢驗報告單所記載內容不符,自不足以採作被告陳錫烈有利之認定。
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業在一O二年六月十
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行政院及司法院就上開法條修正提案理由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 爰增訂 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O.O五%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O.O五%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是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
⒊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狀況,
在其一O四年六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稱:「人體在喝酒後,約十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三十~一百二十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十~二十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此有「法醫研究所」一O四年六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乙件附在本院卷內可憑。而本案被告是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間,食用摻有酒類雞酒,二十二時十分起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次日即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三時四十三分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l等節,已如上開所述;則被告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間食用摻有酒類雞酒,依據「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被告自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間食用摻有酒類雞酒後之三十分至一百二十分鐘其體內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間點即一百二十分鐘計算,被告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後之一百二十分鐘即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時其體內濃度酒精可達尖峰,其後因人體代謝作用而慢慢遞減,被告在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三時四十三分進行抽血檢驗,本案相關時間點所含酒精濃度如下:
⑴被告飲酒後一百二十分鐘(19:3O)為酒測值最高點,
被告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18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為O.937mg/l。
計算式:
①1O3年6月18日19時3O分~1O3年6月19日3
:43分=493分鐘②23+(493/6OX2O)=187.3③187.3/2OOOX1O=O.937⑵被告陳錫烈開始駕車時(22:1O)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
為:1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為O.67mg/l【每公升O.25毫克以上】。
計算式:
①1O3年6月18日22時1O分~1O3年6月19日
3時43分=333分鐘②23+(333/6OX2O)=134③134/2OOOX1O=O.67⑶事故發生時(22:3O)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127
.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為O.637mg/l【每公升O.25毫克以上】。
計算式:
①1O3年6月18日22時3O分~1O3年6月19日3
:43=313分鐘②23+(313/6OX2O)=127.3③127.3/2OOOX1O=O.637
依上述計算所得數據,即其顯然被告陳錫烈在一O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其體酒精濃度確在O.二五mg/l以上,要無疑義。被告陳錫烈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既可確認為
O.二五mg/l以上,被告陳錫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自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復參以本案被告陳錫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節,是被告陳錫烈在抗辯伊雖有飲酒,但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識清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壬部分:
⒈被告 陳壬有 在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搭載其配偶周素珍,○○里鄉○○路由信義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自後撞及陳錫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該自小貨車向前推擠進而撞擊站立在該車左側之陳錫烈,陳錫烈因而受有左眼下撕裂傷一公分、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O.五公分、雙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事實,已據被告陳壬供認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本院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O四年九月一日十時審理筆錄);核與陳錫烈所指證、及劉乙德、 林嘉鋒 、何冠均三人分別證述(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八頁、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林嘉鋒所製作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錫烈之編號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錫烈之編號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編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證據(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至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O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壬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錫烈所駕駛車輛,致使陳錫烈受有上開傷害經過事實,堪為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壬駕駛上開車輛,沿水信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於夜間無照明路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於後方車,在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疏未注意前方陳錫烈所駕駛車輛撞及劉乙德所駕駛車輛而停放在道路之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陳錫烈所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具有過失責任,要無疑義。且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壬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於夜間無照明路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一O四年七月三十日以投鑑字第一O四OOO八七六號函所檢附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書附在本院卷可憑。另陳錫烈確因本件車禍上受有上述左眼下撕裂傷一公分、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O.五公分、雙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傷害乙節,已如上開所述,被告陳壬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陳錫烈所受上述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者,陳錫烈在此交通事故中雖然同具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夜間無照明路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肇事後,未於車後方三O~一OO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示標誌之肇事因素。」,且為「主要肇事因素」,然此容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何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法因此而免除被告陳壬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陳壬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一度抗辯稱:陳錫烈所受傷害是在先前駕車撞及劉乙德所駕駛車輛時發生,並非伊所駕駛車輛撞及陳錫烈車輛時所造成云云,然陳錫烈在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一部營小客車九O三-YR號由台二十一線南向北往水里方向再撞擊我車右後車身,我當時人站在我車左前處,我車被撞後往左橫移,我被我車車身衝撞,玻璃碎片傷及手部、臉部、頭部倒地受傷。」,即證稱伊所受傷勢是在被告陳壬所駕駛車輛自後撞擊伊所駕駛車輛時造成等語,而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陳錫烈與被告陳壬、及劉乙德均不認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陳錫烈就伊所受傷害自無刻意陳述是在遭被告陳壬所駕駛車輛撞擊時始造成之必要;被告陳壬上述抗辯陳述內容,即無從採信,均併以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錫烈與陳壬本案被訴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陳錫烈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l,往前回溯其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十分駕駛上開一三七七-U六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二五mg/l以上,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陳錫烈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mg/l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陳壬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陳壬在肇事後留待現場,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有被告陳壬警詢筆錄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分別在卷可考,核與自首構成要件該當,爰就被告陳壬犯罪部分,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以被告陳錫烈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酒後駕車肇事後,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三時四十三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O.115mg/l),不能以反推方式認定被告陳錫烈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肇事時點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O.25mg/l(每公升O.25毫克)以上,且承辦警員何冠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特別注意聞道陳錫烈身上有酒氣,陳錫烈並無腳步不穩、身體搖晃的情形。」等語;又在未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為鑑定情況下,以被告陳壬應已確實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並無超速行駛等情況,進而認定被告陳錫烈與陳壬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陳錫烈與陳壬二人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有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陳錫烈與陳壬二人有罪判決諭知,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錫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公眾與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性命,被告陳錫烈在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公眾行路安全,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陳壬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錫烈肇事後停放在現場車輛,致使陳錫烈受有傷害,陳錫烈所受傷勢不輕,但為肇事次要因素,並非主要肇事因素,犯後尚未與陳錫烈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陳錫烈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壬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陳錫烈與陳壬二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錫烈、陳壬二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