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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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陳雅雯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民國99年度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300萬3000元、100年度常年會費531萬9000元、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69萬2193元,合計901萬4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審理後,就
99、100年度常年會費暨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更審前之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將原審判決駁回之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復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將100年度常年會費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關於99年度常年會費、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部分,即100年度常年會費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就業已確定部分,則無庸贅敘。
貳、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9號、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就100年度常年會費部分,本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3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之10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144頁),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01萬9000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固屬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參、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後揭爭執事項欄第㈠㈢㈣項爭點,固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前審期間,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第㈠㈢項爭點,涉及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本次)之建築師法解釋適用問題,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又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亦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兩造爭點(見原審卷之各次審理筆錄),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如於上訴審程序中,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過度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虞,故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879號、99年度台上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各該爭點,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就上開爭點提出抗辯,於上訴後再行提出各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不許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上訴人係全聯會之團體會員,99年間為因應本次建築師法之修訂,全聯會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被上訴人現有名稱,惟被上訴人原法人人格仍為同一,會員不當然因而變動。上訴人雖因臺灣省精省及本次建築師法第28條之修正,於101年7月14日決議解散,然上訴人於解散退會前,仍屬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上訴人於99、100年間,亦持續以團體會員身分行使其權利。而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後,上訴人即將於3年內解散,原上訴人所承擔服務全省建築師之責任,逐漸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量大增,所需經費較變更組織前為多,故依上訴人指派最多數代表參與、擬訂草案,並出席99年3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在解散退會前,應依其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每人每年3000元計算繳納常年會費;另上訴人會員中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不因本次建築師法之修正,應強制退出上訴人公會,亦即仍具上訴人公會會員資格,在計算100年度常年會費剩餘會員人數時,自不應剔除,該類會員並在上訴人為行使其以團體會員身份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範圍內,上訴人就其參與草擬及決議通過之上開章程規定,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又100年間尚有諸多以上訴人會籍執行業務之會員,上訴人事業費收入高達1334萬0075元,上訴人101年解散時會員人數仍有3048人,其計算100年度之剩餘會員人數自不可能為0人;又本次修正建築師法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2年落日條款應算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100年度常年會費仍在落日條款期限內,根本不生單一會籍爭議問題。而上開爭議,係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99年度常年會費共同爭點,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應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之剩餘人數,依其99年12月會員人數減去加入之無效會員,再減去暫停會籍處分及至100年12月止之退會人數後算定,應為1673人,上訴人應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數額為501萬9000元。為此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會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全聯會依本次修正之建築師法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被上訴人現有名稱,其團體會員即由省(市)建築師公會,異動為直轄市、縣(市)公會,原屬全聯會團體會員之上訴人,因法定異動,於被上訴人99年間變更組織及更名之同時,已非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於本次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修正後,僅能擁有單一會籍,只能加入一個公會並即得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至於本次修正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有關過渡(落日)條款規定之適用,應僅以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公會未成立者為限,修法前已分別加入上訴人及直轄市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及修法後之所在地為直轄市或已成立縣(市)公會者,均無需再以上訴人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亦無適用上開過渡(落日)條款規定之餘地;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原台北縣)等直轄市公會,均成立於建築師法修正前,其他縣(市)建築師公會,除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100年4月26日成立外,均早於99年間陸續成立,則至遲於100年4月26日,依法即無任何需以上訴人會員資格執業之建築師存在,計算上訴人100年度常年會費之剩餘會員人數時,除應剔除修法前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外,上訴人100年度之剩餘會員人數亦應為0人,且得以上訴人原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後2年內為限,上訴人100年度剩餘會員人數更應以0人計算。況上訴人於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前,依被上訴人99年3月20日修正前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僅需繳納100萬元常年會費,修法及章程修訂後,扣除部分會員人數,100年度常年會費竟仍需繳納高達501萬9000元,應不符章程修訂意旨及一般常情。後揭第㈠㈡項爭點,屬本次建築法修正解釋及適用問題,為法院獨立審判之職權範圍;另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關於第㈠項爭點之判斷,並未及於兩造就被上訴人組織變更即會員異動之爭執;又該確定判決之見解,明顯誤解本次修正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過渡(落日)條款之規定意旨,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復本件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仍屬同一訴訟,非另行提起之他訴訟,自不因99年度常年會費之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依建築師法成立之全國性建築師團體組織,原名
全聯會,99年6月間為因應本次建築師法第31條之1修正規定,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被上訴人現有名稱;上訴人則因臺灣省精省及因本次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規定,而於101年7月14日決議解散。
㈡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及名稱前之全聯會所屬團體會員。
㈢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本規定: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每
年100萬元,但福建省公會分攤1/20(5萬元)。99年3月20日該章程條文則修正為: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12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000元計算繳納;但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以1/20繳納計算。上訴人於本次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後在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98年12月、99年12月及100年12月之會員人數,依序為3131人、3105人及3048人。
㈤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前,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台北市為1002人、高雄市為222人、台北縣為388人。
㈥上訴人100年度未有新加入會員。
㈦前開修正後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關於上訴人解
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其100年具體之計算法方法為:以上訴人99年12月之會員人數,減去99年加入之無效會員,再減去暫停會籍處分及至100年12月止之退會人數後算定(含本次修正後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其他諸如死亡、自請註銷開業等原因而退會,而應予扣除後之剩餘會員;無效及暫停會籍處分之會員,如有修正後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等情形者,不應重複扣除;但建築師法修正前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是否亦應予扣除,以及100年剩餘會員人數,依本次修正建築師法之規定,是否應以0人計算,兩造尚有爭執)。除上開尚有爭執之部分外,依前揭方法算定之上訴人100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應為1673人(詳細計算式如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提出附於本院卷二65頁之剩餘人數核計表備註欄所示)。
㈧上訴人迄未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20修正章程(原審卷24至26頁)、內政部函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審卷27頁)、原審法院公告(原審卷28至30頁)、上訴人函暨會員人數明細表(原審卷36至37頁、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宜蘭縣等建築師公會函(原審卷39至46頁、48頁反面至59頁)、上訴人會員大會紀錄(原審卷79至80頁)、會員名冊(本院卷一73至182頁)、上訴人會員錄(證物外放)、剩餘人數核計表(本院卷二65頁),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20修正前章程(原審卷130頁)、上訴人各辦事(聯絡)處會員人數明細表(本院卷二59至63頁)、暫停會籍處分會員名單(本院卷二64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爭點整理結果,關於:上訴人會員於100年單一年度之退會會員人數為何之爭點,因兩造業已就該人數之計算式列入不爭執之事項㈦,該事項已非兩造之爭點,自無庸贅列;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第㈣項爭點,本院爭點整理時原未列入,但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仍提出爭執,爰予補列):
㈠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上訴人是否仍屬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前,上訴人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
會員,於計算100年度常年會費剩餘會員時,是否應予剔除?㈢上訴人100年剩餘會員人數,依本次建築師法修正條文之規
定,是否應以0人計算?㈣被上訴人99年3月20日修正章程第38條第2款,將上訴人應繳
之常年會費大幅提高,是否不符事理?㈤第㈠㈡項爭點,是否因99年度常年會費之判決確定,而生爭
點效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變更組織,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不應溯及剝奪仍持續運作之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應俟其解散退會後始喪失。
(一)為因應臺灣省精省,上訴人公會應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本次修正建築師法,將第6條原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修正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並將第28條前段原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修正成為同條第1項前段:「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且增訂同條第4項:「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之規定;第29條前段原規定:「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亦修正成為:「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惟為避免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建築師立即加入公會有事實上之困難,乃增訂第28條第2項前段、中段之落日及過渡條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以為因應;另考量上訴人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於同條項後段明定:「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辦理解散」,以杜遺留紛擾。而被上訴人公會之組織型態,亦配合本次修正,除將第31條原規定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修正成為:「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外;並增訂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
(二)綜參本次建築師法之前揭修正,被上訴人公會之組織型態,固由省(直轄市)公會等團體會員發起組成,變更成為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但在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已加入並為其主要成員之上訴人公會,是否因被上訴人組織變更當然喪失其會員資格,抑或應俟上訴人解散時始視為退會,本次修正之建築師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有待進一步探求。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次建築師法之前揭修正,不應溯及剝奪仍持續運作之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應俟其解散退會後始喪失。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遵循本次建築師法之修正,於99年6月間變更組
織,依本次修正條文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公會團體會員雖異動為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成,但該組織之變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此觀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內政部發給之立案證書,明載成立日期為69年3月3日,非99年新成立之團體即明(見原審卷2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法人格既未變更,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若將本次修正條文溯及適用,強行剝奪仍持續運作尚未辦理解散之上訴人會員資格,使其會員資格於被上訴人組織變更完成時當然喪失,殊非妥適,解釋上,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應俟其解散退會後始喪失,較為合理。
⑵本次建築師法之修正,為避免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建
築師立即加入公會有事實上之困難,增訂第28條第2項前段之2年落日條款,規定修法前已加入上訴人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在2年內得繼續執業。而被上訴人99年6月間變更組織當時,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多尚未成立(見本院卷二118頁之一覽表),則若上訴人會員資格於被上訴人組織變更完成時當然喪失(上訴人推薦獲選任之理監事,亦將當然解職),依附於上訴人公會繼續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豈非無全國性之公會可提供服務,致其等實質上權益受不利之影響;相對而言,若上訴人因喪失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可不再盡會員之義務,但上訴人之會員,反可繼續享有被上訴人之提供服務或受益,亦無是理。
⑶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後,上訴人曾指派代表參與、擬訂章程
草案,並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99年3月20日被上訴人章程(見本院前審卷85頁上訴人函、原審卷24至26頁之章程),除於第7條載明上訴人公會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外,並於第8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款分別載明,會員解散始得退會,上訴人於解散退會前會員人數之計算方式及常年會費之繳納基準等意旨。又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上訴人公會仍以被上訴人會員身分,指派代表先後出席99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組織架構協商會議(見本院前審卷86至94頁)、99年8月31日第11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見本院前審卷95頁)、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前審卷123至128頁),並於99年10月7日函被上訴人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名單(見本院前審卷122頁)。足見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上訴人仍持續以團體會員之身份,參與被上訴人之運作並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非但與被上訴人修正之章程意旨不符,更與客觀上所發生及上訴人本身之作為矛盾。
⑷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99年6月7日以內授中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被上訴人將章程第7條修正為:「依本法規定經主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98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依法完成解散前,仍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公會」等語(見本院卷二148至149頁),足見兩造之主管機關,亦不認為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於被上訴人組織變更完成時當然喪失,始有前揭章程修正之建議,上開主管機關之見解,亦可資參酌。
二、上訴人公會會員,不論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抑或修法後加入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如未向上訴人申請退會,均應繼續保有其會籍至上訴人解散之日止。除依被上訴人章程意旨或另有決議應予剔除者外,上訴人應依其向被上訴人申報之會員人數繳納常年會費。
(一)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前已加入上訴人公會之會員,均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上訴人解散之日止。
⑴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後,雖改採單一會籍制度,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僅能加入一個建築師公會。惟為避免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建築師立即加入公會有事實上之困難,本次修正就修法前已加入上訴人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同時訂有2年內得繼續執業之落日條款;另考量上訴人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訂有上訴人自前開落日條款2年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始需辦理解散。而本次建築師法之修正,就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或修法後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並無強制要求在該過渡(落日)期間應立即退出上訴人公會之規定;又若謂本次修正後,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當然喪失其會員資格,其餘上訴人公會會員,則於2年期限屆滿時同時喪失資格,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後,擬進行解散清算時,豈非無會員可資召開會員大會,又如何能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顯非合理。
⑵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此一問題,亦曾於99年05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即98年12月31日)已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於2年內得保有其會籍繼續執業,惟並未規定已具有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或本法修正施行後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者,須強制要求類此建築師退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得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又省公會至遲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辦理解散,期間公會仍須運作及處理解散事宜,是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者,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公會解散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58至159頁),而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為之上開釋示,與本次建築師法修正意旨無違,並能顧及現實上之需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69頁》,並未就前揭過渡(落日)期間,上訴人公會會員是否得擁有複數會籍之問題進行釋示,該函文意旨,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申報99年12月及100年12月之會員人
數,尚有3105人及3048人外;另上訴人100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101年7月14日第16屆第3次(101年度辦理解散清算)會員大會,所列之應出席會員人數分別為3006人、2998人(見原審卷76至80頁);又依上訴人99年、100年歲出歲入決算書所載(見原審卷108至111頁),上訴人99年常年會費、事業費收入各高達928萬0250元、1904萬3701元,100年雖停收100年度常年會費,但其事業費收入仍高達1334萬0075元(依上訴人章程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見本院前審卷154頁》,常年會費每人每年3000元,事業費則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四計算),顯見上訴人在解散前,就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以及修法後加入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均未剔除其等之會員資格,且向其等收取常年會費或事業費,並允其參加會員大會。
⑷本院綜據上情,認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前,原已加入直轄市
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並不因本次修正當然喪失上訴人會員資格,甚至修法後加入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如未向上訴人申請退會,亦仍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上訴人解散之日止,上訴人主張其剩餘會員人數在各縣(市)建築師公會成立後,應以0人計算,尚屬無據。
(二)除依被上訴人章程意旨或另有決議應予剔除者外,上訴人應依其向被上訴人申報之會員人數繳納常年會費。
⑴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在其解散退會前,既不因被上訴人
之變更組織而喪失,且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不論係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抑或修法後加入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均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上訴人解散之日止,業已詳述如前,則依被上訴人99年3月20日修正章程第38條第2款,算定應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之上訴人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時,除依該章程意旨或被上訴人公會另有決議應予剔除者(如兩造所不爭執之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後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其他諸如死亡、自請註銷開業等原因而退會,或無效、暫停會籍處分之會員)外,本應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會員人數收取。又上訴人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係依其團體會員資格所生之義務,本與上訴人所屬會員在2年內得繼續執業之落日條款無涉;另本次修正建築師法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2年落日條款應算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100年度常年會費仍在落日條款期限內,上訴人依落日條款之規定主張其100年剩餘會員人數應以0人計算,洵無足採。
⑵觀諸上訴人指派代表參與並達成共識之99年7月24日被上
訴人公會章程組織架構協商會議結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86至94頁),上訴人公會獲分配之會員代表、理監事建議名額,以及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數額,僅應扣除已成立且自行申報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顯不在應剔除之列,上訴人並依該共識指派獲分配之會員代表,參與被上訴人99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前審卷123至128頁),顯見算定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所定之上訴人所屬會員剩餘人數,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不在應剔除之列,非但符合章程修訂意旨,更係兩造當時之共同認識,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
(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計算100年度常年會費剩餘會員,應剔除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以及應以0人計算剩餘會員之辯解,均無可採。則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㈦所示方法計算,上訴人100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應為1673人。
三、被上訴人99年3月20日修正章程第38條第2款之規定,非但無不符事理之處,反較為公平,身為被上訴人團體會員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有依該章程規定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之義務。
(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99年3月20日修正章程第38條第2款,將上訴人應繳之常年會費大幅提高,不符事理云云。惟該修正之章程,係上訴人指派13位代表參與、擬訂草案後,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見本院前審卷85頁上訴人函、原審卷24至26頁之章程),身為被上訴人團體會員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有依該章程之規定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之義務。
(二)本次建築師法修正後,上訴人即將於3年內解散,各地(縣、市)建築師公會亦將陸續成立,原上訴人所承擔服務全省建築師之責任,勢必逐漸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業務量大增,所需經費較變更組織前為多,始有該章程之修訂,應非無據,該部分修正應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三)上訴人所屬會員在各縣市公會成立前,不但人數最多,所能獲分配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理監事建議名額亦最高(見本院前審卷88頁之會員代表人數、理監事建議名額分配表),理論上上訴人所屬會員所享有之服務及利益亦最多,但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第38條第2款,不問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福建省除外)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每年齊一繳納100萬元,並非合理,修正後之章程,改按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計算繳納,反較為公平。
(四)上訴人如認依本次建築師法修正所採單一會籍制之精神,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僅能加入一個建築師公會,大可於本次修法後,要求其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所屬會員辦理退會,並可大幅度降低其所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數額,上訴人不循此途,一方面繼續向其等收取常年會費、事業費,一方面向被上訴人申報取得較高席次之會員代表、理監事建議名額,卻拒絕依該人數給付被上訴人相對應之常年會費,自非合理。
(五)從而,依99年3月20日修正之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按其100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1673人,每人3000元計算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100年度常年會費數額為50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章程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度常年會費50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上開理由既已可認定前揭事實,兩造爭執事項第㈤項,關於爭點效適用之該爭點,即無庸再贅予審酌)。是則原審在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