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9、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美麗於民國100年8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
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至南投縣○里鄉○○村○○路○段七賢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0分對黃美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於100年8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
開住處飲用藥酒1碗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省道臺16線公路
13.8公里處(屬南投縣水里鄉轄區),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同向由 張士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黃美麗受有臉部開放傷口、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7分對黃美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經換算黃美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士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0年8月15日19時許飲酒,並於同日19時3分許駕車上路,而警員係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4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0.48+0.0628×【2+44/60】=0.65),顯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美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
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
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分別騎乘輕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第1次犯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第2次犯行酒後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均非輕,且均因此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