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復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 李滿足 即益豐彈簧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原審審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黃常修 ,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瑞惠,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28頁)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買「木製鼠夾零件」,累計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1萬5867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74萬7253元,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26萬8614元貨款未給付;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採購「透明、非透明便當盒」、「毒餌盒」等貨品,該部分貨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美金2萬3090.57元及72萬1000元未付。就前開未給付之貨款,上訴人曾於101年底製作一份帳款明細經雙方確認後交付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26日給付其中一筆193萬7000元貨款;又於103年6月間,上訴人前負責人黃常修亦承諾會給付貨款;復上訴人負責人雖已變更為吳瑞惠,但黃常修仍係實際負責人,黃常修曾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2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承諾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全部貨款。而上訴人對帳時已知兩造間貨款請求權時效僅2年,上訴人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29條之行為,限於時效消滅前始有中斷之效力,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98年以前之貨款,於101年間已罹於時效,除以契約承認始不能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外,不能以單純之承認即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並未授權公司會計 楊宥心 與被上訴人對帳,分段處理亦不代表係承認,且上訴人對帳時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有爭執,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則要求補開發票,均非單純承認,兩造對帳之行為亦不代表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楊宥心於101年8月中,將帳款明細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施添富 ,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8、9月間向上訴人請求,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除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美金貨款外,餘均已罹於時效消滅;黃常修自99年間起迄今均為癌症所苦,根本無法到公司,更無法與施添富接洽,不可能於103年6月間同意給付貨款,被上訴人103年6月間僅與楊宥心接洽,不生請求之效力;黃常修於104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方面人員協調時,已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無權代理上訴人,且黃常修於對話中僅表示個人希望協調解決,並未表示代表上訴人,亦未達成協議,無契約承認問題,更不能認係拋棄時效利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法理,該和解之過程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木製鼠夾零件」之貨品,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該部分貨款尚欠726萬8614元未給付。
(二)上訴人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透明、非透明便當盒」、「毒餌盒」等貨品,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該部分貨款尚有72萬1000元及美金2萬3090.57元未付。
(三)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應按月結算。
(四)兩造為商人,前開貨款之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127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木製鼠夾零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8頁)、最新版益豐大陸未付貨款明細(原審卷11頁)、訂貨單(原審卷12至33頁)(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是否因時效完成前上訴人承認中斷進行,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或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並無不可,亦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若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楊宥心於原審10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伊曾於101年8月中,製作如原審卷8至11頁所示帳款明細,交付予施添富與其對帳,金額經施添富核對無誤,亦未提出異議,嗣後原審卷10頁帳款明細(即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之貨款)所示之193萬7000元貨款,已簽發支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另施添富於原審同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則證稱:101年年底左右,楊宥心對帳後有交付原審卷8至11頁所示帳款明細,之後有收到原審卷10頁帳款明細所示之193萬7000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60頁);又上訴人於楊宥心與施添富對帳後,有依原審卷10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193萬7000元貨款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原審卷40、62頁),並提出發票日分別自102年2月28日至103年6月30日為止之10張支票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43至44頁)為證。是綜參上情,上訴人公司會計楊宥心既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施添富就所欠貨款進行對帳核對無誤後,上訴人並依對帳之結果,就帳款明細中之部分貨款簽發支票付清,足見楊宥心對帳當時應係獲上訴人之授權;另楊宥心制作之帳款明細,已明確記載每一筆所積欠之貨款,上訴人復依帳款明細所載清償部分貨款,亦顯見上訴人已就所積欠之全部貨款債務為承認;又各該帳款明細上雖載明被上訴人應如何開立發票等附帶條件,但開立發票本係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時之附隨義務,該等事項之記載,自不影響上訴人承認貨款債務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交付帳款明細對帳(即承認)之時間,楊宥心、施添富之證述雖略有差異,惟觀諸楊宥心製作之帳款明細,其上除載有101年10月份之貨款金額,並提及被上訴人已開立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3日發票號碼GM00000000、GM00000000之發票,足認交付帳款明細對帳之時間,當在101年10月之後同年年底之前,而非101年8月中,亦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應按月結算,則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之貨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係90年至98年間之貨款,自出貨翌月可得請求起算,各該貨款請求權於101年10月後同年年底前對帳時,時效均早已完成,固不因上訴人之單純承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則係101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之貨款,各該貨款於101年10月後同年年底前對帳時,時效尚未完成,該部分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則如附表二所示貨款請求權,自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事件之103年9月19日(見原審卷2頁附於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法警室收文章)為止,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該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四、楊宥心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帳款明細(見原審卷8頁),雖留有「雙方同意採用─方式;益豐確認簽名處」等欄位,惟該欄位為空白,未經兩造同意及確認;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於起訴狀即明確表示:「…原告透由己方之業務經理屢為催討,但被告復晴公司就是未肯依約處理,反倒由自己製作一份帳款明細,並附帶許多條件,要求原告配合,否則即擱置帳款不為處理…但查,有關發票開立與否之情事,一來與被告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無關,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二來要否開立發票,也是依照被告復晴公司之指示而為,故被告復晴公司強以無關之藉口不為給付貨款,自已陷於違約」等語,顯見對帳當時,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又兩造於101年10月後同年年底前對帳時,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請求權時效固均已完成;另縱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曾承諾會分階段給付貨款(見原審卷58頁反面楊宥心之證述),但綜參卷附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明知」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自不能徒憑兩造之對帳、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或允諾分期清償等行為,即率認上訴人有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復上訴人前負責人黃常修,曾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方面就貨款債務進行協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稽(見本院卷38至42頁;該譯文之真正,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52頁正面》),惟黃常修出面協商時,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見本院卷28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之情況下,難認其出面協商之法律效果逕及於上訴人;另細繹該光碟譯文前後文義,黃常修於協商當時僅一再表明伊願意儘力清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公司(上訴人)要如何償債,則黃常修究僅係其個人,抑或有代表(理)上訴人出面協商之意,亦有疑義;況黃常修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上訴人方面協商,而原審就上訴人時效之抗辯並未予採信且為其不利之判決,是依該判決之結果,亦不能認黃常修協商當時,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事實,該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內容,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執此,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既均早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編│附表一:(自90年10月至98年止)││├────────┬──────────┤│號│年度│金額(新臺幣)│├─┼────────┼──────────┤│1│90年(10~12月)│656,376│├─┼────────┼──────────┤│2│91年(全年度)│2,755,849│├─┼────────┼──────────┤│3│92年(全年度)│2,060,882│├─┼────────┼──────────┤│4│93年(全年度)│2,226,582│├─┼────────┼──────────┤│5│94年(全年度)│1,633,085│├─┼────────┼──────────┤│6│95年(全年度)│1,699,877│├─┼────────┼──────────┤│7│96年(全年度)│2,216,331│├─┼────────┼──────────┤│8│97年(全年度)│1,640,959│├─┼────────┼──────────┤│9│98年(全年度)│1,188,673│├─┼────────┼──────────┤││總計貨款│16,078,614│├─┼────────┼──────────┤││已給付貨款│8,810,000│├─┼────────┼──────────┤││尚欠貨款│7,268,614│└─┴────────┴──────────┘┌───────────────────────────────┐│附表二:│├─┬──────┬────────┬──────┬──────┤│編│客人PO#│益豐PO#│結關日│未付帳款金額││├──────┼────────┼──────┼──────┤│號│JTE#20047│#000170│3/20/2012│NTD253,938│├─┼──────┼────────┼──────┼──────┤│1│JTE#20048│#000171│4/20/2012│NTD111,340│├─┼──────┼────────┼──────┼──────┤│2│JTE#20115│#000176│4/27/2012│NTD222,680│├─┼──────┼────────┼──────┼──────┤│3│JTE#20049│#000172│5/18/2012│NTD100,070│├─┼──────┼────────┼──────┼──────┤│4│JTE#20224│#000170,000022,│8/19/2012│USD23,090.57││││000026,000138││NTD32,972│├─┼──────┼────────┼──────┼──────┤││││總計│USD23,090.57││││││NTD7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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