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嗣提起上訴又撤回而確定。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因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僅因錢帶不夠、妻子離去、心情鬱悶等非正當理由,就趁購物機會順便行竊(偵查卷第六、九頁參照),及竊得財物價值,與雖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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