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唐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景公司)負責人,竟邀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唐景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學舍體育舘舉辦冰雕展,收取門票為營業收入,而經營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罪刑,復以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予以說明,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認唐景公司舉辦本次冰雕展係由被告與告訴人 賴文良 及原判決附表所列其他十三人,計十五人共同合夥投資,係以投資人 沈逸美 、 李印欽 、 戴子力 、 曹善捷 、 賴松霖 、 徐龍輝 、 劉翬飛 等人之證言及卷附之投資人協議書為憑(見原判決理由五之⑴)。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次冰雕展有盈餘八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二元(新台幣,下同),且展覽結束後機器設備出售又得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見偵續㈠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則各合夥人應有盈餘可資分配。惟依證人沈逸美、李印欽、戴子力、曹善捷、劉翬飛等人之供述,伊等事後取回之金錢,仍不足其原投資之數額(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賴松霖、徐龍輝則供稱僅取回其投資額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各該證人如果確有投資,何以未受盈餘之分配﹖又除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其餘十三名投資人之款項如何支付﹖有無付款憑證﹖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因與該合夥之實際資金及盈虧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非無可議。㈡被告辯稱:本件冰雕展共支出一千五百餘萬元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請會計師鑑定結果,以其中七百十八萬五千零三元,因未取得支出憑證或未符合稅法上之支出規定而無法核實認列,有台中市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則以該冰雕展因未僱用會計人員,致關於會計帳目之記載難期完備無誤,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不實(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㈤)。然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記帳是投資人輪流記帳」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有無受通知參與記帳﹖各投資人記帳之能力及其輪流記帳之次序、期間、情形如何﹖何以有鉅額之款項未能取得合法憑證,即准予支出並予列帳﹖原審均未確實調查,遽予採信被告所辯,認上開經會計師剔除之七百餘萬元,全部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犯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又謂:「冰雕展門票收入一千二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元與實際報稅之一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固不相符,惟據被告供稱係因其中有二百元全票及一百五十元優待票二種門票奉稅捐機關核准每張可各折價五十元而為全票一百五十元及優待票一百元,二種折價券各核准一萬二千張,係經實際抵用折價之結果,並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備查折價抵用券函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卷四十四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折價券之計算情形,其實際收入應為一千零八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與報稅之一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相差無幾,應係計算誤差之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之⑶)。然卷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安字第三七三一○號函僅載稱:「貴公司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學舍舉辦哈爾濱冰燈展覽,申請加驗折價抵用券一萬二千張乙案,准予備查」等旨(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判決憑以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每張可折價五十元之二種折價券各一萬二千張(共計二萬四千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且稅捐機關核准折價,僅係課稅之依據。門票之總收入如係依實際售出之數額計算所得,應與二百元全票與一百五十元優待票二種門票,是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每張各折價五十元而為全票一百五十元及優待票一百元無關,何以得於總收入項下再予扣抵減除﹖究竟實情如何﹖被告何以未能提出出售門票之票根及未出售之門票以供核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確實認定,原審猶未詳察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