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原裁定誤為聲請)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原裁定誤為聲請),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審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程序辦理」。本件原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十九號抗告人甲○○等貪污案件,經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該案判決正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已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乃檢察官遲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十九號抗告人甲○○等貪污案件,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應已確定;其後經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與原法院第四次更審所為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實體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因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上開各判決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花分院賢刑字第七一六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檢金紀藏字第一一五九一號函為證。原裁定則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所指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得依再審程序救濟者,仍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要件,非該解釋文得獨立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或要件。而聲請再審,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始得聲請再審。非指程序上,於上訴逾期後而上級審法院不得憑以發回更審,及下級審法院亦不得憑上級審法院之錯誤發回更審而予以實體之判決而言。即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之事由,並不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