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證人 朱柏奎李佳祺 之供證,即判處上訴人罪刑,但朱柏奎於案發前曾與上訴人吵架,其供證自上訴人處受讓安非他命,顯係誣陷;另上訴人與李佳祺平素相處不睦,上訴人不可能讓與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應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證人朱柏奎、李佳祺、 李佳達 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朱柏奎、李佳祺、李佳達,均無從調查。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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