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公司前,將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淨重二‧五九公克),作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售與 葉增奎葉某 則以其受贈之老舊自用小客車一部,折價一萬元抵付價金,將該車交付上訴人。上訴指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無汽車代步,葉增奎乃以其受贈之小客車一部折價為一萬元,作為支付向上訴人買受之安非他命價金」等情顯非事實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葉增奎確以前述小客車,抵付其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價金,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所憑,上訴指其已有進口汽車可用,而前開小客車已破舊不堪,上訴人自無向葉增奎取得該小客車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有吸用安非他命,不可能同意以老舊小客車折付安非他命價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再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證據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證人葉增奎先後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供證,並參酌葉增奎依警方指示,以電話佯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上訴人果携帶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五‧七六公克)赴約,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暨上訴人供明前開老舊小客車仍置於其新竹住處,因認上訴人確以安非他命與該老舊小客車互為折價交易,並認葉增奎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後在審理中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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