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遺棄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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