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鎧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19、9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霖鎧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霖鎧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於民國100年
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 陳中棋 及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對其祖母陳 黃桂花 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餘被訴於100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 劉月霞 之部分,因告訴人劉月霞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陳霖鎧係陳中棋與劉月霞所生之子,陳霖鎧與陳中棋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霖鎧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與陳中棋共同居住之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住處,因認陳中棋講話太過份,憤而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陳中棋乃上前阻止,詎陳霖鎧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推倒陳中棋,並徒手以拳頭毆打陳中棋左胸部3下,致陳中棋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嗣陳霖鎧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0
月31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霖鎧不得對陳中棋及其家庭成員 陳雨婷陳黃桂花 、劉月霞、 陳國平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中棋及其家庭成員陳雨婷、陳黃桂花、劉月霞、陳國平為騷擾行為。陳霖鎧明知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因向祖母陳黃桂花索錢不成,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沒錢去躺著賺」等語辱罵陳黃桂花,以此方式對陳黃桂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霖鎧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僅承認有推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棋之行為,而否認有以拳頭毆打證人陳中棋左胸部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業據證人陳中棋、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黃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堪以認定,且若被告僅有推倒證人陳中棋之行為,應不致於會造成證人陳中棋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證人陳中棋、陳黃桂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宋志懿 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陳中棋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9119號卷第18頁)。
㈣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及於100年9月2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
5張(偵9119號卷第21至23頁上方照片)。㈤戶卡片1紙(偵9119號卷第26頁)。
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偵9944號卷第12至14頁)。
四、被告陳霖鎧為告訴人陳中棋所生之子,告訴人陳中棋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上開言語對陳黃桂花辱罵,亦屬對陳黃桂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陳中棋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並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逕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父母、尊敬長輩,竟對其父即告訴人陳中棋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中棋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又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其祖母陳黃桂花為辱罵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陳中棋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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