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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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丙○○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直接侵入丙○○住處,竊取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
(二)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持丙○○上開住處門口鞋櫃內之螺絲起子1支,拆下丙○○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上開住處,竊取現金1,000元。
(三)於9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因丙○○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丙○○住處,竊取現金1000元。
(四)於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持丙○○住處門口鞋櫃內之之螺絲起子1支,拆下大門門鎖後進入上開住處,竊取現金60元。嗣經丙○○於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返家,發現被告自其家中跑出而報警(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96年10月2日11時許,其看到被害人出門,就到被害人上開住處,在門口鞋櫃找到1支十字螺絲起子,就以該螺絲起子將大門螺絲轉下來,進去被害人屋內翻找值錢財物,只找到400元,就拿走,其在門口要將大門螺絲鎖回時,被害人回來了,其被看見,就趕緊離開。其一共去該被害人家中偷竊4次,是在96年7月至10月間,4次一共偷了3至4千元左右。被害人所說前3次係在96年8月失竊1600元,9月間失竊2次損失1至2千元是實在的,8月間第1次的正確時間,其忘記了,第2次是9月26日下午2時許,第3次是9月29日上午10時許(見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稱:其有到鹿野村中新路31巷18號鄰居處偷過4次,第1次在96年3月底某日晚間9點多,拿現金7、8百元,門沒上鎖直接進去,第2次在7月25日早上9點多,用扣案之螺絲起子,把門鎖螺絲拆下後進入拿1千元,第3次是8月下旬某日中午,門沒鎖直接進去拿6百多元,第4次是在10月5日中午,用扣案之螺絲起子把門把拆下進入,拿了2千元。嗣又改稱:第4次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前2天偷的,也就是10月1日,對被害人所講被偷竊的時間沒有意見,但對偷竊金額,其講的才是正確的(見偵卷第17、18頁)。繼而於本院中自述: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所講的時間較正確,第1次是被害人家大門未鎖,就直接進入,沒有用螺絲起子,時間好像是96年8月間某天晚上9時許;第2次去的時間忘記了,以在警局所言為準,是用螺絲起子把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拆下來進入的,大門門鎖是往後拉的扳鎖,被害人用鐵鍊把門鎖綁起來,偷的金額不記得,時間是白天;第3次去偷的時間,也是以警詢時所言為準,大概中午時間,竊取金額不記得。第4次是在10月2日上午11時許,是用螺絲起子把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拆下而進入,有偷到錢,但金額忘記了,偷錢是為了上網和買東西(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警詢筆錄誤載為20號)住處,自96年8月間至10月2日間有被人侵入4次行竊情形,每次均被偷小數目的錢,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第4次是在96年10月2日中午11時55分左右,其從外面回來發現1名年輕人手持1把紅色把手之螺絲起子自其家中跑出,其因害怕不敢出聲,等該名年輕人離開,就報警處理,經其清點,該日被偷走60元硬幣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當日行竊之人,又續稱:
其第1次被偷是96年8月間某日,損失1600元,第2、3次均是在9月間,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每次都被偷1至2千元,第4次就是10月2日其發現那次,每次都是其不在家時被侵入偷錢,每次出門都將大門用鎖,但每次都被毀壞侵入等語(見警卷96年10月3日丙○○筆錄)。
(三)由上開證人所證述,與被告自白之情節互核,被告對於四次行竊時間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有不同,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應以警詢中所述時間為準,參以證人丙○○所述被竊時間,本院認應以被告於警詢所稱之行竊時間可採。又關於各次偷竊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不復記憶,而衡以被害人對其財產損害狀況,較之被告應更清楚,此四次被竊金額,本院認應以受害人所言可採。至行竊方式,被告自白稱於第2、4次行竊,係使用螺絲起子拆下被害人大門門鎖,其餘兩次則因大門未上鎖而直接進入,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所稱每次出門均將大門用鎖,但每次均被毀壞侵入之情不同,然此部分除第4次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佐證外,第1、3次部分,被告否認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就第1、3次行竊方式,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綜上被告自白、證人丙○○證詞,並佐以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4張,足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同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並被告持該螺絲起子用以於事實(二)(四)拆下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且該門鎖既可拆下,且經被害人以鐵鍊將鎖綁起,應為附加於門扇外之鎖,屬安全設備,被告將之毀壞,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二)(四)部分,係犯同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四),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同項第2款部分予以論究,且為同條項之加重竊盜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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