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陳文昇 被上訴人 莊偉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某薑母鴨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等人用餐時,因聽聞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之成年男子即訴外人 陳三多 性侵女子之情事,遂夥同「憨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號欲教訓陳三多,誤認應門之上訴人係陳三多,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左上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耳皮下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與他人共同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中關於國術館醫療費用28,000元、後續療養費用40,000元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均駁回,實有違一般社會常識及認知,茲分述如下:
(一)國術館醫療費用及後續療養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及使用腳踹而受有上開傷害,多屬內傷,並非西醫能治療之外傷,是上訴人至國術館治療所受內傷,惟在臺灣開業之國術館一般不開立收據,故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收據證明,實強人所難。退步言之,倘無收據,依一般社會行情,一帖藥膏需300元至500元左右,而依當時上訴人所受傷勢,每次需約8帖藥膏,且亦需口服內傷藥,一帖約300元左右,是縱無收據,亦有一定支出之治療費用。又請求之後續療養用40,000元,其性質係屬內傷之長期調養,應不須提出單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25日(10)長庚院嘉字第00893號函評估上訴人之傷勢僅需1至2週修養即可,然此係從外傷的角度評估,而上訴人所受左耳血腫、左上背血腫、左下肢瘀青、及左背疼痛等傷害,皆須經1個多月才能完全康復,內傷更是難以評估,故原審所認已難令人心服。另托嬰之費用,在上訴人居住之新竹市竹北地區,每月約15,000元至25,000元左右,並非原審所採認之基本工資17,280元及17,880元,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9,144元部分,願意全數給付予上訴人,另1個月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有請育嬰假,故不得請求,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44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部分醫療費用及部分工作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856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開醫療費用1,060元、手機、眼鏡損壞各7,000元、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8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某薑母鴨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等人用餐時,因聽聞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之成年男子即訴外人陳三多性侵女子之情事,遂夥同「憨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號欲教訓陳三多,誤認應門之上訴人係陳三多,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臉部擦傷併挫傷、左上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耳皮下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60元,核屬必要費用,及請求財產損害手機7,000元、眼鏡3,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084元,以及判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支付予上訴人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受傷,其受傷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原判決不當之處,茲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主張其至國術館看診而支出28,000元及後續療養費用需40,00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傷害,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至國術館看診而支出28,000元及後續療養費用需40,000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部分,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93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至國術館看診而支出28,000元及後續療養費用需40,00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復均未提出確已及日後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必要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乏其據,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擔。
2、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傷害,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後須休養1個月,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0元,固據提出其99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情,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00年12月15日(100)鴻竹科行字第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99年12月18日,顯於前開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後之休養期間,若無原任職之薪資收入,自難認其受有1個月薪資70,000元之損害至明;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評估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狀況,經該院函覆依其病情需要及身體狀況,宜休養1到2週時間等語,有該院100年11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9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喪失14日之勞動能力,故本院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以14日計算為合理;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評估上訴人之傷勢,均係從外傷的角度評估,而上訴人所受左耳血腫、左上背血腫、左下肢瘀青、及左背疼痛等傷害,皆須經1個多月才能完全康復,內傷更是難以評估,又托嬰之費用在其居住之新竹市竹北地區,每月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確須1個月始能回復,且其確有支出上開托嬰費用等節既均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3)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為照顧幼兒始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其受上開傷害確造成其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幼兒而須委由他人照顧之不能工作損害,雖原告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上訴人受傷當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101年1月1日調升為17,880元)做為上訴人請求薪資之依據,應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8,084元【計算式:17,280(100年基本工資)×13/30(10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3日)+17,880(101年基本工資)×1/30(101年1月1日,共計1日)=8,084】,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39,144元(即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060元,手機損壞7,000元、眼鏡損壞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8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9,144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審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領據),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